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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为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符某某之子。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为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4日,马国立投资开办的个体企业洛阳市X区关林奥贝毛毯厂(以下简称奥一贝毛毯厂)与被告王某乙达成用款x元的协议,协议约定王某乙自愿将资金x元现金交于奥贝毛毯厂生产使用,奥贝毛毯厂按约定分期向王某乙返还本金和利息,并有马国立、符某良和原告符某某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后奥贝毛毯厂支付了被告王某乙x元、余x元一直未付。2007年元月15日,马国立因无力兑现入股群众的分红资金,携带部分集资诈骗吸收的资金潜逃。2007年元月22日,原告符某某向洛龙区公安分局报案。2007年元月23日,王某乙向原告符某某催要,被告向原告王某乙偿还了x元,并与王某乙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符某某向王某乙偿还x元,王某乙不再追究被告的担保责任。同时原、被告还约定:今后若马国立案破,追回的钱应还给符某某。后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龙刑初字一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马国立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2月3日马国立经营的奥贝毛毯厂与王某乙达成的x元“借款”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原告在偿还被告王某乙x元后将马国立诉至法院,要求马国立偿还x元,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龙民初字一6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马国立向王某乙所借款项属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给马国立向王某乙所借款项进行担保,是对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进行的担保,其担保行为无效。在马国立没有向王某乙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支付给王某乙x元,原告就x元向马国立进行追偿、因原告所诉款项已包括在马国立的刑事犯罪数额内,因此裁定驳回原告符某某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被告王某乙按集资款20%的比例从洛龙区人民法院领取退款488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7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则称原告担保份额x元已被洛龙法院扣除,手续在洛龙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2007年元月23日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的承诺:今后若马国立案破,追回的钱应还给符某某,现被告已按集资款20%的比例从洛龙区人民法院领取退款48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280元,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承诺,应当由被告按照原告担保份额x元的20%的比例将退款24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则称原告担保份额x元已被洛龙法院扣除,手续在洛龙法院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符某某退赔款人民币2400元;二、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王某乙上诉称:2006年12月4日上诉人与马国立投资开办的个体企业,洛阳市X区关林奥贝毛毯厂达成用款协议,上诉人借给奥贝毛毯厂人民币x元,由马国立、被上诉人其三人担保,后奥贝毛毯厂还了上诉人x元,余x元未还,马国立携款潜逃后被上诉人承担了x元还款责任,双方商定待该案破后追回款退还被上诉人。该案刑事审判后对追回的赔款按20%返还,上诉人领取了4800元,自己损失x元,被上诉人在该案刑事审判结束后曾两次起诉,要求返还已付给上诉人的x元均被驳回和被上诉人撤诉而结案。现又起诉要款实属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符某某辩称: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乙与洛阳市奥贝毛毯厂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并由马国立、符某良、符某某提供担保。后洛阳市奥贝毛毯厂偿还王某乙人民币x元,尚某x元未还。2007年1月23日,答辩人偿还上诉人x元,上诉人为此出具收条一份,并明确载明今后若马国立案破,追回的钱应还给符某某x元。虽然2006年12月4日的借款担保协议已被确认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符某某、马国立、符某良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为洛阳市奥贝毛毯厂未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即x元。现答辩人已将x元交付给王某乙,承担了全部清偿责任。根据答辩人与王某乙2007年1月23日收条上的约定,洛龙法院现退给王某乙的4880元,因答辩人已承担了全部清偿责任,该4880元应按照双方约定,由上诉人王某乙全部支付给答辩人符某某。故请求依法撤销p河区人民法院(2011)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王某乙向答辩人符某某支付退赔款488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确承诺在马国立破案后,追回的钱还给符某某,本案中现上诉人王某乙已按集资款20%的比例从洛龙区人民法院领取退款4880元,并未得到全额退款。因此,原审法院按照符某某承担担保金额x元的20%的比例将退款2400元判决王某乙退给符某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王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代审判员:梁俊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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