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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刷一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20529号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汉族,1956年8月10出生,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刷一厂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刷一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角门南甲X号。

负责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汉族,1956年8月10出生,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刷一厂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被告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刷一厂(以下简称印刷一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印刷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被告印刷一厂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印刷一厂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向其居住在丰台区X路X号院的职工住房供暖。被告欠付我(略)2007年-2008年供暖费总计x.16元。双方签订了供暖协议书,被告职工有变动,但未通知我公司,故不同意扣除变更人员的供暖费。现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总计x.1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印刷公司辩称,经核实,职工彭宪章、张书礼、庄金兰、耿昌国、韩玉林、张忠勤、马午辰、王文厚、赵进明、高振常、张凤山、吴振声、贾润光、刘某芬、殷小马、刘某林、王启明已死亡。职工王淑荣、郝培明、李志信、李学荃、石良的房屋已卖出。职工徐根兰于2005年12月调离印刷一厂。李臣、赵秀芬、赵秀莲不是印刷一厂职工。上述职工中郝培明、彭宪章、石良、张书礼因变动时间短,我公司仍同意支付2007年至2008年的供暖费,不同意支付其余职工的供暖费。原告起诉的其他职工的2007年至2008年供暖费,我公司均同意支付。保留追索以前多交的供暖费的权利。

被告印刷一厂辩称,同上。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30日,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乙方)与印刷一厂(甲方)签订供暖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乙方在国家规定供暖期内要保证供暖时间和室内温度,作好供暖服务;甲方新增职工用户或职工因故变动住房,可不再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书》,但甲方须督促职工到乙方办理“供暖费签证单”;甲方委托乙方供暖的总户数、总面积及供暖费总金额,每年度核对一次,详见该年度《职工用户(略)供暖费明细表》。收费标准为,2007年-2008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元;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5.33元。协议签订后,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截止到2006年至2007年的供暖费,印刷一厂亦按每年的供暖费明细单进行了交纳。诉讼中,印刷一厂称经(略)核实职工彭宪章(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死亡时间2006年4月21日)、张书礼(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死亡时间2008年2月4日)、庄金兰(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56.5平方米,死亡时间2003年12月24日)、耿昌国(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61平方米,死亡时间2004年12月21日)、韩玉林(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43.6平方米,死亡时间2002年5月8日)、张忠勤(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79.2平方米,死亡时间2006年3月6日)、马午辰(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81.8平方米,死亡时间2006年3月18日)、王文厚(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81.8平方米,死亡时间2007年2月5日)、赵进明(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建筑面积为61.5平方米,死亡时间2006年8月26日)、高振常(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建筑面积为61.7平方米,死亡时间2004年2月18日)、张凤山(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59.2平方米,死亡时间2002年7月4日)、吴振声(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62.7平方米,死亡时间2006年9月15日)、贾润光(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死亡时间2005年11月4日)、刘某芬(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1区X号楼X单元X室,使用面积为59.6平方米,死亡时间2007年2月8日)、殷小马(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使用面积为43.4平方米,死亡时间2004年11月8日)、刘某林(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使用面积为48.5平方米,死亡时间2003年5月1日)、王启明(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四区X号楼X单元X室,使用面积为39.5平方米,死亡时间2003年9月17日)已死亡。职工王淑荣(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47.7平方米,房屋变更时间2007年6月13日)、郝培明(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83.9平方米,房屋变更时间2007年3月13日)、李志信(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56.3平方米,房屋变更时间2007年4月20日)、李学荃(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63.1平方米,房屋变更时间2006年6月20日)、石良(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62.8平方米,房屋变更时间2008年5月20日)的房屋已售出。职工徐根兰(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三区X号楼X单元X室,使用面积为48.6平方米)于2005年12月调离(略)。李臣(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使用面积为43.4平方米)、赵秀芬(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使用面积为47.6平方米)、赵秀莲(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九区X号楼X单元X室,使用面积为43.32平方米;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九区X号楼X单元X室,使用面积为43.32平方米)不是(略)职工。以前因种种原因,上述职工的供暖费一直由(略)负担。现除郝培明、彭宪章、石良、张书礼以外,上述职工的供暖费(略)均不同意负担。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起诉涉及的其他职工的供暖费,(略)同意负担。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称印刷一厂未将职工变动情况通知公司,所以要求仍由印刷公司、印刷一厂负担供暖费。

诉讼中,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撤回要求印刷公司、印刷一厂给付庄金兰、耿昌国、王淑荣、高振常、张凤山、吴振声、李志信、李学荃、李臣、赵秀芬、赵秀莲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印刷公司、印刷一厂给付所欠2007-2008年供暖费x.04元。

上述事实,有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议书1份、2002年供暖费明细表1份、2004年供暖费明细表1份,印刷一厂提供的死亡证明、档案材料清单1份,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查询结果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略)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印刷一厂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诉讼中,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撤回要求印刷公司、印刷一厂给付庄金兰、耿昌国、王淑荣、高振常、张凤山、吴振声、李志信、李学荃、李臣、赵秀芬、赵秀莲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其索要2007年—2008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有供暖协议,印刷一厂职工及职工住房发生变化,印刷一厂负有通知义务,诉讼中印刷公司、印刷一厂均未能提供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印刷公司及印刷一厂提出职工及职工住房有变动,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未履行核对义务,应以变动后的实际情况支付供暖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刷一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供暖费二十二万零一百二十三元零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零一元,由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刷一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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