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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扣乐扣有限公司与北京胜德行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香山日衡商贸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3988号

原告乐扣乐扣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忠清南道牙山市仙掌面佳山里386。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符欣,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银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胜德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被告北京香山日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北京香山日衡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笑天,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扣乐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乐扣公司)诉被告北京胜德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德行公司)、被告北京香山日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日衡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武子文、罗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10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乐扣乐扣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北京胜德行公司、香山日衡公司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08年6月6日、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扣乐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银芳,被告香山日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德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乐扣乐扣公司诉称:胜德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与香山日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是父子关系,李某乙同时还是胜德行公司的监事,是胜德行公司的实际经营与管理人。胜德行公司于2006年12月与韩国海纳开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开碧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胜德行公司向海纳开碧公司购买价值x.8美元的食品容器。海纳开碧公司于2007年3月将货物装到胜德行公司指定的货运公司船上,由货运公司交给香山日衡公司。海纳开碧公司的供货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但胜德行公司和香山日衡公司一直拒绝付款。现乐扣乐扣公司吸收合并了海纳开碧公司,乐扣乐扣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胜德行公司和香山日衡公司连带支付货款x.8美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胜德行公司未进行答辩。

香山日衡公司辩称:香山日衡公司与海纳开碧公司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香山日衡公司没有拿到货物,无义务向乐扣乐扣公司支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乐扣乐扣公司对香山日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海纳开碧公司和胜德行公司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胜德行公司向海纳开碧公司购买塑胶家用器具,共计4170箱,价值x.8美元,T/T30天付款(65%预付,35%结余),贸易方式:FOB韩国。合同签订后海纳开碧公司委托KLN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将货物装船运输。根据KLN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发的提单记载,该批货物发货人为海纳开碧公司,收货人为北京腾龙华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受通知方香山日衡公司,装运港韩国仁川,卸货港中国新港。货物到港后,2007年3月23日胜德行公司向提单上的收货人腾龙公司出具收条,称收到腾龙公司送来3个40尺集装箱的塑料保鲜盒一批,共计4170箱。

乐扣乐扣公司认为香山日衡公司应与胜德行公司一起对合同货物承担付款责任。其在庭审中提供了胜德行公司业务经办人x与乐扣乐扣公司业务经办人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记录,x在电子邮件中通知对方货物的收货人为腾龙公司,被通知方和采购方为香山日衡公司,同时x在邮件中所留电话就是香山日衡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电话号码。乐扣乐扣公司还提供了胜德行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其股东为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某乙同时也是香山日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此证明胜德行公司和香山日衡公司在经营中是混同的,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香山日衡公司对工商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胜德行公司与香山日衡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香山日衡公司并未与乐扣乐扣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不应承担责任。

另查明:2007年7月10日,乐扣乐扣公司与海纳开碧公司签订《合并合同书》,约定乐扣乐扣公司合并海纳开碧公司而存续,海纳开碧公司将解散。海纳开碧公司以2007年5月31日前的资产负债表和资产清单为基础,于合并日期向乐扣乐扣公司交代所有权利义务,乐扣乐扣公司将此继承。合并日期定为2007年8月31日,但截止该日期未办完有关合并的手续,双方代表经协商可以延长。双方召开股东大会批准合并合同并决议合并相关必要事项。本合同须在双方的股东大会上得到批准方能生效。合同签订后乐扣乐扣公司和海纳开碧公司分别召开股东大会,批准了双方的合并合同,合并后新的乐扣乐扣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合并事项予以确认。同时海纳开碧公司解散,乐扣乐扣公司向登记部门重新办理了登记。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提单、电子邮件记录、香山日衡公司和胜德行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胜德行公司向腾龙公司出具的收条、乐扣乐扣公司与海纳开碧公司签订的《合并合同书》及批准合并的股东会记录、乐扣乐扣公司的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庭前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海纳开碧公司与胜德行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后,将货物予以装船交运。根据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记载,该批货物在中国新港卸货,提单上的收货人为腾龙公司。后胜德行公司出具收条证明腾龙公司已将提单上记载的货物交付给胜德行公司。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海纳开碧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胜德行公司也已收到货物,应按约支付货款。现乐扣乐扣公司合并了海纳开碧公司,海纳开碧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乐扣乐扣公司继承,故乐扣乐扣公司有权向胜德行公司主张权利,胜德行公司应向乐扣乐扣公司支付款项。香山日衡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签约方,提单上记载其为受通知方,但受通知人并非要对卖方承担付款责任。香山日衡公司和腾龙公司都只是提单上记载的相关权利人,并非货物的买受人。买方胜德行公司最后已实际接收了货物,香山日衡公司并未取得货物。香山日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胜德行公司持有股份并不代表香山日衡公司与胜德行公司之间有相互持股关系,这两个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香山日衡公司既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也没有实际占有乐扣乐扣公司的货物,乐扣乐扣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香山日衡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胜德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扣乐扣有限公司欠款美元九万五千三百六十三点八元;

二、驳回乐扣乐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七十二元,由北京胜德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乐扣乐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胜德行贸易有限公司和北京香山日衡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罗珊

二OO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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