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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韬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8年3月和同年7月,被告何某某两次共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承诺短期内还款,事后被告不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被告何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彭某某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口头约定二至三个月内还款,月息6%,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彭某某现金叁万元整,何某某条,2008、3、X号”的借条。被告何某某借款后前两个月能按月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共计3600元,同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同样约定按月利息6%支付利息,又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彭某某现金叁万元整,何某某条,2008、7、X号”的借条。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要求延期偿还,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国家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16日起,另x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四倍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韬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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