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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路某某、中盛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389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负责人辛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路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X号财富西环名苑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公司朝阳支行)与被告路某某、中盛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公司朝阳支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史某某,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公司朝阳支行起诉称:2004年1月13日,工行公司朝阳支行与路某某、中盛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汽]字[北京分]行[朝阳]支行[0034]网点[2004]年[0067]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工行公司朝阳支行向路某某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x元,期限为60个月(自2004年1月13日至2009年1月12日),路某某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向工行公司朝阳支行支付借款本息(月利率为4.185‰)。如路某某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工行公司朝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计收逾期利息。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中盛担保有限公司对路某某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公司朝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06年9月,路某某已连续20期未依约还本付息,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工行公司朝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路某某偿还逾期贷款本金x.39元并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3136.54元、利息(含罚息)6817.75元(暂计至2008年12月2日,要求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中盛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路某某、中盛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路某某答辩称:路某某对借款事实以及拖欠借款本息的金额均无异议,但现在无力马上偿还。

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阳支行,贷款人)与路某某(借款人)、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汽]字[北京分]行[朝阳]支行[0034]网点[2004]年[0067]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4年1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月利率为4.185‰;借款人自愿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以保证或抵押方式担保的,或无担保的,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此外,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采用保证方式的担保,保证担保范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分期还款的,每期的保证期间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朝阳支行依约于2004年1月13日向路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但路某某未能依约履行相应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06年9月,路某某已连续20期未按时还本付息,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后在诉讼过程中,路某某又偿还工行公司朝阳支行借款本息x元,工行公司朝阳支行同意将此笔还款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现路某某至今尚欠逾期借款本金x.82元、逾期利息及罚息2537.47元(暂算至2008年12月18日)。

另查,工行朝阳支行于2006年1月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工行公司朝阳支行。

以上事实,有工行公司朝阳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贷借款凭证、贷款借据余额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公司朝阳支行与路某某、中盛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工行公司朝阳支行依约向路某某发放了贷款,路某某应按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本付息,还应按约定支付罚息,在路某某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工行公司朝阳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路某某偿还逾期本息、提前偿还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现截止到2006年9月止,路某某已出现连续多期未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况,故工行公司朝阳支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路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因此本院对工行公司朝阳支行将路某某已偿还金额从其诉讼金额中扣除的主张予以采纳。在路某某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情况下,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中盛担保有限公司履行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路某某追偿。中盛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二万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六角五分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截至到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为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四角七分,自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起至拖欠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中盛担保有限公司对路某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中盛担保有限公司对路某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路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二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路某某、中盛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胡镔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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