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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X区贾得乡X村民委员会与河南省隆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施工处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1-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一终字第5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

法定代表人因某,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村X村长兼会计。

委托代理人贾文鑫,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隆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施工处,住所地临汾市X区X街。

代表人齐某甲,该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乙,该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薛某,临汾市农业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临汾市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乔家庄村委)因某河南省隆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施工处(下称隆华建安三处)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乔家庄村委无故未到庭,缺席判决)认定,河南建安一公司四处为乔家庄村委建造环保设备厂,乔家庄村委理应支付所欠工程款26万元。因某南建安一公司四处将上述债权转移给隆华建安三处,且诉讼中,乔家庄村委已支付隆华建安三处5万元,故隆华建安三处与乔家庄村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乔家庄村委应支付隆华建安三处所剩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因某工程于1996年12月20日投入使用,依约质保期半年,所以利息应从1997年6月20日起算。故判决:乔家庄村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隆华建安三处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6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判决宣判后,乔家庄村委不服,以工程决算表数字不真实、原判认定欠款数额错误、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核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隆华建安三处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5日,乔家庄村委(甲方)与河南建安一公司四处(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新建一座“环保设备厂”、工程交付半年后,若没发现任何问题,甲方应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等。协议签订后,乙方依约为甲方新建“环保设备厂”。1996年12月20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金额为(略).90元。1997年7月1日,河南建安一公司四处将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即工程款全部)转移到隆华建安三处。对此,乔家庄村委不持异议,但对上述决算表提出异议。二审期间,其提供了一份决算表,该表载明的面积、尺寸与隆华建安三处提供的决算表载明的面积、尺寸不相符合,决算金额却相同。因某,乔家庄村委认为“决算表”所列数字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隆华建安三处则不同意。为尊重事实,本院于2001年10月12日委托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决算表”所列项目的面积和尺寸重新进行了测算。测算时,双方均到场,并在测算表上签名。根据重新测算的面积(前后檐面积按50%计算)、尺寸,按隆华建安三处提交的“决算表”所列单价计算,原决算金额应减去(略).9元。即该工程决算金额应为(略)元。对工程款给付金额进行了核实。

二审期间,乔家庄村委提供证据73页,主张已给付隆华建安三处工程款(略).35元。经过质证,乔家庄村委认可应减去(略)元。隆华建安三处认可收到工程款(略)元,同意将乔家庄村X村民的材料和运费款(略)元在工程款中扣除。对下列几类款项提出异议:第一类,乔家庄村委支付维修费(略).35元。隆华建安三处认为乔家庄村委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其支付的维修费应自负。经查,乔家庄村委无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过质量异议。第二类是1997年1月28日,隆华建安三处的齐某乙向王琦借款(略)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时间三个月,村干部为担保人。1999年2月1日,乔家庄村委付王琦本息(略)元,注明在小齐某款中扣除。庭审中,隆华建安三处表示认可本金,不认可利息,认为是高利贷。经查1997年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执行的利率为10.08%,按四倍计算月息应为3.36分,(略)元二年的利息应为(略).40元,本息合计为(略).40元,与乔家庄村委主张的(略)相差3609.60元。第三类为齐某朝签收的工程款(略)元。隆华建安三处称其不知道,故不认可。经查,齐某朝系隆华建安三处“工地上一个管事的人”(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且在隆华建安三处认可的款项中,也有齐某朝签名的条据。第四类的一笔(略)元,隆华建安三处主张该款为其他工程款,但无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书、债权转移表、决算表、环保设备厂部分建筑物测算数据表、收条、欠条、材料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乔家庄村委与河南建安一公司四处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河南建安一公司四处为乔家庄村委新建了环保设备厂,鉴于该处将此工程债权转移给隆华建安三处,故乔家庄村委应将工程款给付隆华建安三处。该工程量经委托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重新测算,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单价计算,该工程决算金额为(略)元。另乔家庄村委主张已付工程款(略).35元(已减其当庭认可减去的(略)元)。隆华建安三处对其中部分提出异议。第一类系乔家庄村委支付的维修费(略).35元。因某家庄村委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质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故该维修费不能抵作工程款。第二类对乔家庄村委代付的借款本息(略)元,隆华建安三处认可本金,但认为月息4分属高利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出法定利息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利息应减去3609.60元。第三类系齐某朝签收的工程款(略)元。经查,齐某朝系隆华建安三处的管理人员,施工期间,也有该处认可的齐某朝签字的条据,故乔家庄村委有理由相信齐某朝签字领款系职务行为。该工程款应认定为隆华建安三处收到的工程款。第四类系隆华建安三处收到工程款(略)元,其主张属其他工程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乔家庄村委欠隆华建安三处工程款(略)元,已付(略).40元(含应扣除款),尚欠67.60元。乔家庄村委应给付隆华建安三处工程款67.60元及利息(计算依据依一审)。上诉人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临汾市X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隆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施工处工程款67.6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6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其他诉讼费1300元,共计7700元,由临汾市X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3850元,河南省隆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施工处负担3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临汾市X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3200元,河南省隆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施工处负担3200元,鉴定费3000元,由临汾市X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春英

审判员安志民

代理审判员何炳武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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