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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XX医院管理有限公司、XX(北京)国际医学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97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韩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哈伊强,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X号京润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柳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北京)国际医学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王瑜,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北京XX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医院)及被告XX(北京)国际医学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人民陪审员裴智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同年10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华夏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XX医院、XX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哈伊强、被告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余明旭、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夏银行北京分行起诉称:2006年6月29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总行营业部)与XX医院签订了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总行营业部向XX医院发放短期贷款欧元200万元,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9日,短期贷款利率为2.87%,按季付息,付息日为每季度末20日,并对逾期不能偿还的利息和本金,约定了复利及罚息。华夏银行总行营业部同时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11的《保证合同》,约定XX公司作为保证人,对XX医院《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华夏银行总行营业部于2006年6月29日向XX医院发放了该笔贷款欧元200万元。2008年1月8日,华夏银行总行营业部更名为华夏银行北京分行。2008年6月29日,该笔贷款到期后,XX医院仍未归还本金欧元200万元,形成逾期贷款,且截至到2008年9月20日,尚欠利息欧元x.23元,所欠本息共计欧元x.23元,约合人民币x.11元。故华夏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XX医院偿还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欧元200万元及截至到清偿之日的利息。(截止到2008年9月20日所欠利息为欧元x.23元,所欠本息共计欧元x.23元,约合人民币x.11元);二、XX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XX医院、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

原告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证明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与XX医院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保证合同》,证明XX公司为XX医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2006年6月29日华夏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如约向XX医院发放贷款200万欧元;

4、利息计算说明,证明截止到2008年9月20日欠息总额为x.23欧元。

被告XX医院答辩称:XX医院对华夏银行北京分行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华夏银行北京分行能够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被告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对借款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华夏银行北京分行能够减免一些利息。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华夏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利息计算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6月29日,华夏银行总行营业部与XX医院签订了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为短期贷款;贷款币种为欧元,贷款金额为200万欧元;贷款期限为二年,自2006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2.87%,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本合同项下贷款保证人为XX公司;XX医院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XX医院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了约定。

同日,XX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华夏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x-11的《保证合同》,约定:XX公司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华夏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币种为欧元,本金数额为200万欧元,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始至2008年6月29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总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华夏银行总行营业部于2006年6月29日向XX医院发放了该笔贷款欧元200万元。贷款到期后,XX医院未归还本金200万欧元,截至到2008年9月20日,所欠利息总计x.23欧元。XX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08年1月8日,华夏银行总行营业部名称变更为华夏银行北京分行。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与XX医院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XX医院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关于要求XX医院偿还借款本金200万欧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X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医院进行追偿。对于华夏银行北京分行提出的要求XX医院与XX公司依约负担执行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二百万欧元及其利息(截至二○○八年九月二十日欠息共计三万五千五百三十六点二三欧元;自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四点三零五计算,计收复利);

二、被告XX(北京)国际医学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XX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XX(北京)国际医学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XX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四万零六百一十四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XX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XX(北京)国际医学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人民陪审员裴智慧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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