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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与北京国源创富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黄金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770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京国源创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北京馥郁旅馆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黄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北京黄金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淀支行)与被告北京国源创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创富公司)、被告北京黄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法官蒋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6月18日,本院依据建行海淀支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国源创富公司、黄金实业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被告黄金实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黄金实业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以(2008)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某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海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晓敏、被告国源创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黄金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海淀支行诉称,2007年3月27日,建行海淀支行与国源创富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国源创富公司向建行海淀支行借款5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某行与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改造项目相关的采购,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自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9月26日,合同期内国源创富公司应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该合同同时约定,国源创富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国源创富公司违约的,建行海淀支行按贷款本金的0.21‰向其收取违约金。黄金实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与建行海淀支行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海淀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建行海淀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约定,如有争议由建行海淀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建行海淀支行依约向国源创富公司放款5000万元,国源创富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起至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向建行海淀支行支付到期本金和利息;黄金实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国源创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2、国源创富公司偿还利息x.58元(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5月4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3、国源创富公司承担违约金x元;4、国源创富公司承担建行海淀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万元及执行程序的律师费;5、国源创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6、黄金实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建行海淀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拖欠本息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国源创富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建行海淀支行的诉讼请求。黄金实业公司的股权已经出现变更,该股权纠纷已经经过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并已上诉,在黄金实业公司的股权还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国源创富公司申请法院中止审理。

被告国源创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金实业公司答辩称,同意国源创富公司答辩意见。另外,其举报国源创富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北京市公安局正在侦查,希望法院暂缓判决。

被告黄金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国源创富公司、黄金实业公司对原告建行海淀支行提供证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拖欠本息情况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关于《委托代理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建行海淀支行对被告黄金实业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认为,只是一个回执单,不能证明已经受理,不同意黄金实业公司的意见。

本院对原告建行海淀支行提供证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拖欠本息情况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3月27日,建行海淀支行与国源创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7-x-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国源创富公司向建行海淀支行借款5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某行与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改造项目相关的采购,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自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9月26日,合同期内国源创富公司应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该合同同时约定,国源创富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国源创富公司违约的,建行海淀支行按贷款本金的0.21‰向其收取违约金。黄金实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与建行海淀支行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07-x-X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海淀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建行海淀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位于某京市密云县X镇X村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及编号:京房权证密股字第x号、京房权证密股字第x号、京密国用(2003出)第x号)。合同约定,如有争议由建行海淀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建行海淀支行依约向国源创富公司放款5000万元,国源创富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起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向建行海淀支行支付到期本金和利息;黄金实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海淀支行与国源创富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黄金实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建行海淀支行依约放贷和收贷,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国源创富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黄金实业公司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海淀支行关于某师费的请求,建行海淀支行虽然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没有提供实际发生费用的证据,故建行海淀支行关于某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源创富公司提出的黄金实业公司的股东变更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国源创富公司与黄金实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关于某金实业公司在公安机关举报的问题,现未经查实,故不能免除国源创富公司与黄金实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源创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支行借款本金五千万元及利息一百七十五万二千零六十元五角八分,以及自二○○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国源创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违约金一万零五百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有权以被告北京黄金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某京市密云县X镇X村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及编号:京房权证密股字第x号、京房权证密股字第x号、京密国用(2003出)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北京国源创富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万一千六百一十三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国源创富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黄金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蒋巍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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