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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1571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富山成汽车运输队业主,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女,北京市昌平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北京市富山成汽车运输队副队长,住(略)。

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苑北苑三区X号楼。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占武,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砂石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下属第十二分公司供应砂石料共计x元,现尚欠x元未给付。故请求,被告给付砂石料款x元。

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订立过沙石料合同,因此我公司也不拖欠原告沙石料款。对曾建光的签字有异议,且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是公司的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砂、石,该合同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及曾建光个人签字。2007年11月16日,曾建光以被告第十二分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证明,认可原告运输的砂石共计费用x元,已付x元,下欠x元的事实。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另查,曾建光是被告第十二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合同书、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加盖被告公章的合同书中有其项目经理曾建光本人的签字,应视为其代表了公司的行为。现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对曾建光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举证证明,故被告抗辩不是曾建光本人签字的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砂石款三十五万六千零七十五元整。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一元,由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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