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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妙手金童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6312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X号X-X-X。

委托代理人梁学军,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妙手金童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经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纯石,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妙手金童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手金童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之委托代理人梁学军,被告妙手金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寇纯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1月17日,刘某与妙手金童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妙手金童公司授权刘某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酷漫谜精彩卡通屋产品加盟,同日刘某向妙手金童公司交纳加盟费x元、保证金4000元,加盟期限自2007年1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刘某陆续累计向妙手金童公司支付货款2779.5元,妙手金童公司将货发给了刘某。刘某收到货以后,发现货物质量极差,与合同约定不符,与妙手金童公司的宣传、承诺更是相差甚远。由于妙手金童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相应义务,其亦不具有特许人进行特许经营应当具备的最基本条件,致使刘某开业手续不完备,开业效果极差。妙手金童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刘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刘某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刘某与妙手金童公司于2007年1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妙手金童公司退还刘某加盟费x元、保证金4000元;3、判令妙手金童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妙手金童公司辩称,一、妙手金童公司没有违约行为,1、妙手金童公司的宣传画册等商业广告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妙手金童公司印制的宣传手册,是针对不特定人发出的,其目的在于邀请不特定的人订立合同,妙手金童公司无需受宣传手册上内容的约束。2、妙手金童公司的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货物交付后,在刘某验货并未提出质量异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产品提供者已经完成了产品交付义务,并且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3、妙手金童公司已履行协议约定的根本义务。二、刘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妙手金童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其次,刘某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双方所签加盟合同的目的,是妙手金童公司与刘某进行合作经营,妙手金童公司授予刘某特许经营权并向其提供商品,妙手金童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这个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妙手金童公司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因这种违约行为不是合同解除的充分条件,故本合同不能解除,综上所述,妙手金童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切实全面履行,所以刘某的诉讼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刘某与妙手金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妙手金童公司授权刘某开设并经营酷漫谜精彩卡通屋。双方合同第1.1条约定酷漫谜标志、标识及酷漫谜精彩卡通屋企业VI形象,店面形象和空间设计系统属妙手金童公司所有,没经授权,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使用;第1.2条约定:妙手金童公司授权刘某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开店并经营酷漫谜精彩卡通屋,并可使用妙手金童公司的标志标识、企业VI形象、店面形象和空间设计系统;第1.3条约定:刘某应在授权经营地,从2007年1月17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持续经营酷漫谜精彩卡通屋,开店规模为店中店级别店;第2.1条约定,在协议签订时,刘某需向妙手金童公司交纳加盟费x元,此费用在协议履约期内累计进货达到1万元时(从第二批进货起结算),妙手金童返还加盟费人民币500元给刘某,直至加盟费全部返还为止,若刘某未达到规定进货量,则不享受加盟费返还政策;第2.2条约定:刘某需向妙手金童公司交纳协议履约保证金4000元,此费用在协议履约期满时妙手金童公司一次性全额返还给刘某;第3.1条约定:协议生效后,妙手金童公司向刘某提供授权铜牌、开店资格证、彩色宣传画、商标准用证等相关证件,有权要求刘某按规定统一使用妙手金童的企业形象识别系统等。第3.3条约定:妙手金童公司有义务向刘某提供经营指导、营销培训及帮助刘某搞好内部管理。第3.4条约定:妙手金童公司免费向刘某提供统一的酷漫谜精彩卡通屋店面设计和空间装修方案。第3.5条约定:妙手金童公司向刘某免费提供开店初期的开业赠品,包括吊旗、海报、特价牌、贵宾卡、购物袋等。协议签订当日刘某向妙手金童公司交纳加盟费x元及保证金4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刘某主张妙手金童公司提供的产品无厂名、厂址、产品名称及规格,为此其向法庭提交销售出库单及产品实物若干,妙手金童公司以销售出库单并无公司加盖的公章为由否认上述产品系公司提供给刘某的产品。刘某另主张妙手金童公司并未于签约后向其提供合同所约定的授权铜牌、开店资格证、彩色宣传画、商标准用证、开业赠品、企业形象识别系统,且未予以专业经营指导、营销培训及店面设计和空间装修方案。妙手金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向法庭提供开业赠品清单、培训及应用手册、培训教程、教案等资料,上述证据均未加盖妙手金童公司公章,妙手金童公司另出示企业标志准用证、授权委托书、开店资格证,刘某对妙手金童公司上述证据予以否认,表示从未收到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收据、销售出库单、产品照片、清单、企业标志准用证、授权委托书、开店资格证、手册、教程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判断合同的性质,主要应该根据合同所约定的具体内容来认定,而不是根据合同所冠以的名称。本案中,刘某与妙手金童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但其内容系妙手金童公司将其拥有的产品标志、标识、企业形象、商标等经营资源许可刘某使用,由刘某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下统一经营,刘某为此支付相应费用,并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限,上述约定完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要素,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质系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合同签订于2007年1月,因此本案应当参照在此期间施行的《商品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刘某作为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妙手金童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目的,意在由特许人规定的统一系统或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具体来说即是协议中所约定的享有妙手金童公司所提供的专业经营指导、营销培训以及统一的酷漫谜精彩卡通屋店面设计和空间装修方案,并有权获得妙手金童公司提供的授权铜牌、开店资格证、彩色宣传画、商标准用证、开业赠品、企业形象识别系统等相关手续,刘某在此基础上进行经营,从而实现特许经营的成功复制。妙手金童公司在审理中以刘某出示的销售出库单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为由从而否定货物的真实性,同理,其向法庭出示的开业赠品清单、培训及应用手册、培训教程、教案等资料亦未加盖公司公章,故在刘某否认收到上述文件的基础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至于妙手金童公司出示的企业标志准用证、授权委托书、开店资格证,由于其并未提供刘某的签收手续,故对于其将上述证书已提供给刘某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此妙手金童公司于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于签约后向被特许人刘某予以专业经营指导、营销培训及店面设计和空间装修方案,且不能证明已履行了诸如提供授权铜牌、开店资格证、彩色宣传画、商标准用证、开业赠品、企业形象识别系统的义务,尽管妙手金童公司主张上述义务应系附随义务,但对此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并非一般的加盟代理合同,其主要特征之一即是受许人在特许人规定的统一系统或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换言之,受许人所开展的经营能够与特许人所经营的模式相复制,具体来说,特许人必须向被特许者授予特许经营使用权并提供代表该特许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续,提供开业前的教育和培训,指导被特许者做好开店准备,提供长期的经营指导、培训和合同规定的物品供应,此并非合同的附随义务而系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妙手金童公司作为特许人未履行上述主要义务,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刘某因此而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刘某要求妙手金童公司返还加盟费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妙手金童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于二O0七年一月十七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终止履行;

二、被告妙手金童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加盟费一万二千八百元及保证金四千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原告已预交一百一十元),由被告妙手金童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盛荣

审判员李东民

人民陪审员马贵繁

二OO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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