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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北京百东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3784号

原告张某甲,男,身份证号码x,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东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北京百东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百东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北京百东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东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杨明利、被告百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于2001年11月与王某丙、王某戊共同协议由每人投资10万元组建百东公司。在办理工商注册手续时,由于是王某丙经手办理,在工商档案中没有注册原告的股东身份。后在2007年9月他人在昌平法院起诉原告,原告才知道被告没有注册原告的合法股东权。自2001年至今原告一直享有该公司的股东的各种权利,并履行了其应尽的股东义务,且在2005年11月8日的股东会协议中,由各股东协商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由原告经营百东公司,出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如今原告刚刚得知被告并没有在工商登记中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故请求:1、确认原告系被告的股东;2、被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百东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公司成立时并未出资,公司是2001年11月9日开始办理登记注册手续,2001年12月27日正式成立。而原告是在2002年1月向公司出资,当时公司刚成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连本带息予以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并要求为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百东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的内容为:2001年12月,王某、王某丙、王某戊和沈建共同出资设立百东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王某出资8.716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7.3%;王某丙出资19.784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9.57%;王某戊出资16.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3%;沈建出资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2002年1月,百东公司向登记股东出具入资收据。同时,百东公司向张某甲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某甲交来股金款10万元;收款单位为百东公司;落款时间为2002年1月20日。同日,百东公司向王某戊出具的《收据》内容与向张某甲出具的《收据》内容一致。百东公司成立时的全部出资股东实际为王某丙出资10万元;张某甲出资10万元;王某戊出资10万元;沈建出资5万元;王某出资为汽车一部,经评估折价为8.176万元。但百东公司进行注册时未登记张某甲为股东。后沈建将其股权转让王某丙,王某戊将其股权转让张某甲,百东公司均未进行变更登记。2006年1月,张某甲负责百东公司经营。2006年8月4日,百东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为: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将百东公司厂房、场地及水电设施与北京天成垦特莱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开发,由此产生的效益及地上物厂房、机器设备等分配方案如下:一、地上物和机器设备、车辆等物品按53:10即王某丙53万元、张某甲10万元;二、厂房场地产生的效益金,在先收回投资后按各自5:5分成;三、第一个五年效益金王某丙收回投资26.5万元,分成8万元;张某甲收回投资5万元,分成8万元;第二个五年效益金同上分配;后15年各分成71.25万元;四、本决议期限为25年;决议还载明了其他内容。2008年3月,张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王某戊的证言及其录音、录像资料、百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收据》、《股东会决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百东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没有登记张某甲为其股东,但是证人王某戊的证言及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张某甲在百东公司成立时出资10万元。张某甲依法出资,依法享有股权。因此,张某甲请求确认其股权并由百东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百东公司抗辩原告在公司成立时没有出资,10万元系借款并已偿还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为被告北京百东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二、被告北京百东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进行股东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百东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玉国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韩玉林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跃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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