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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环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7044号

原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环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东侧。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环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业务员,住(略)。

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D-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环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士清、侯俊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环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的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环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简称原告)起诉称:2004年9月,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第三施工大队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三施工大队在昌平中日友好果园东7342工程施工地浇筑混凝土。原告按约为该工地浇筑混凝土总款x元,被告自2004年11月至2008年2月1日付款360万元,尚欠款x元,上述款项至今未结。故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结算汇总表。

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简称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因原告一直未提供商品混凝土的合格证,导致被告迟延给付货款,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第三施工大队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三施工大队在昌平区中日友好果园东7342工程施工地浇筑混凝土,原告应保证按被告生产需要提供合格的混凝土,并随车提供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于45天之内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和期限履行义务,如有商砼不合格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予货款结算或给付,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全部商砼款5%的违约金;并约定了其他条款。2006年9月19日,双方签订商品砼结算汇总表,确认合同总价款为x元。被告自2004年11月至2008年2月1日期间付款36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仍有部分货款未结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应合格证,因被告已将货物投入使用且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环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货款二百一十八万零三百九十三元整;并支付该货款自二○○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二百四十三元,由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越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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