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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5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左才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到耒阳市金山服装商城二楼,见梁某某脖子上戴一根黄某项链,乘梁某备,抢断项链欲逃。梁某某发现后,抓住被告人周某某并将其扑倒在地,梁某朋友黎某某、徐某某上前一起将被告人周某某制服,但被告人周某某极力反抗,从身上拿出一瓶催泪瓦斯朝梁某某、黎某某、徐某某乱喷,后在保安人员的帮助下,才将被告人周某某制服,并缴获了被抢的一截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4112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抢夺他人财物时,被人发现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他不是故意使用催泪瓦斯喷射抓捕人员的;他的行为不是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有多年吸毒史。2010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为筹措去广州的路费,在耒阳市金山市场服装商城二楼寻找抢夺作案目标。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楼梯间发现青年妇女梁某某脖子上戴了一根黄某项链并抱着小孩,即冲到梁某面前,扯断梁某某脖子上的项链欲逃,梁某某发现后,随手抓住被告人周某某抢夺项链的手不放,梁某某的朋友黎某某、徐某某也上前扯住被告人周某某不放,被告人周某某为摆脱控制,从身上拿出一瓶催泪瓦斯朝梁某某、黎某某、徐某某乱喷,后在保安人员的帮助下,才将被告人周某某制服。被抢项链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112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侦查机关考虑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于次日将其强制隔离戒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1日下午4时许,她与朋友黎某某、徐某某去金山市场服装商城二楼买衣服。在楼梯间,一青年男子突然冲到她面前,扯住她戴在脖子上的黄某项链就逃。她发现后,抓住这青年男子的手不放,她的朋友黎某某、徐某某也过来扯住这男子,这男子极力反抗,从身上拿出一瓶药水,对着她们喷洒,后在保安的帮助下,才将这男子制服并将其送到派出所。

2、证人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14日下午,他想在金山市场商城二楼弄点钱去广州。下午4时许,在楼梯口发现一妇女脖子上戴着黄某项链并抱着小孩,他冲上去抓住项链用力拉扯并将项链扯断了,他拽住一截项链就逃,那妇女将小孩放在地上,随即抓住他的手不放,旁边几个妇女亦扯住他,为了挣脱这些妇的纠缠,他从口袋里拿出一瓶香蕉水喷向她们,但她们还是不放,后来保安人员亦来了,这些人就将他带到了蔡子池派出所。被告人人周某某另供述,他从1996年开始吸毒,从身上搜出的毒品是海洛因。

4、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搜缴并扣押了一截黄某项链、注射器、少量毒品、催泪瓦斯瓶等物。一截黄某项链已返还给被告人梁某某。

5、价格认证结论书、质量信誉保证单分别证实,被抢项链的鉴定价值和购置价值。

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因吸毒被耒阳市公安局采取了强制戒毒措施,并在戒毒期间将其执行逮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抢夺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及时发现并与朋友一起抓住被告人周某某不放,被告人周某某为了摆脱控制,用催泪瓦斯朝抓捕人员喷洒,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提出,他不是故意用催泪瓦斯喷洒抓捕人员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另提出,他的行为不是抢劫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夺取他人财物时,由于被害人及时发现并与朋友将其抓住不放,被告人周某某为了抗拒抓捕,用催泪瓦斯朝抓捕人员乱喷,企图摆脱控制。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据此,被告人周某某提出不是抢劫的辩解意见,属法律上认识错误,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虽属抢劫未遂,但在犯罪预备过程中,计划周某,为抢夺犯罪作了充分准备,即一旦被人抓捕,就用催泪瓦斯喷洒抓捕人员,以达到逃脱的目的,其主观恶性大。此外,被告人周某某又系吸毒人员,且无悔罪表现,综上,对被告人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慧

审判员谷秋根

人民陪审员周某晖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匡娟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依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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