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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塘沽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销售处与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8783号 

原告天津塘沽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销售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嘉友国际大厦X室。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天津塘沽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销售处业务员,住(略)。

被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A217。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专员,住(略)。

原告天津塘沽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销售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提供阀门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提供被告2台阀门,价值411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118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但收到过原告提供的2台阀门,价值4118元。因原告未索要过该货款,现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提供的阀门没有调试合格无法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原告供给被告2台电动蝶阀,单价2059元,共计4118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另,原告提交通话记录及证人证言,证明一直索要该笔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送货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原告的证人原系原告公司职员,但因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其一直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阀门没有调试合格,没有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塘沽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销售处货款四千一百一十八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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