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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陈某乙等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

被告平某丙。

委托代理人夏某。

被告平某丁。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某。

被告陈某戊。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乙、平某丙、平某丁、陈某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陈某乙、平某丙、平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某、被告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平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某丁、陈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陈某乙之母,被告平某丙与被告陈某乙系夫妻,被告平某丁系他们所生之子,被告陈某戊系被告陈某乙之婆。1993年8月,上海自来水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增配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公房给原告和原告配偶陈某甲居住,租赁户名为原告配偶陈某甲,户口迁入三人,即原告夫妇和被告陈某乙,但被告陈某乙已经出嫁,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1999年11月,被告陈某乙瞒着原告夫妇,以被告陈某乙一人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用的是原告配偶陈某甲的工龄。2006年8月原告住进某养老院,系争房屋由被告陈某乙出租,每月租金500元用于补贴原告生活费。2008年7月,系争房屋动迁,被告陈某乙领取了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款约93万元,现诉请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动迁安置款人民币465,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被告陈某乙、平某丙、平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某乙系原告之女,至今承担着照顾原告的责任,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原告配偶和被告陈某乙居住,户口从没有和父母分开过。1999年11月,经协商,决定由本人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其中也按规定享受了父亲的工龄补贴。2002年,被告平某丙、平某丁因为某路的房屋拆迁,户口迁至系争房屋,2006年,陈某戊作为被告陈某乙的婆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08年7月,系争房屋动迁,被告陈某乙直接用动迁款购买了两套搭桥房,并已取得两套房屋的产权,现愿意让原告在其中的一套搭桥房即民京路某室内居住,但不同意支付原告动迁款。

被告陈某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人住敬老院已经十几年了,与原告系亲家关系,从无恩怨,自老房子动迁后,经产权人陈某乙同意,户口迁至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拆迁后,如何安置是产权人的事,如本人有份,都给孙子平某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陈某乙之母,被告陈某乙、平某丙系夫妻,被告陈某乙、平某丙、平某丁系父母子,被告陈某戊系被告平某丙之母。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原系公房,承租人为原告丈夫(暨被告陈某乙父亲)陈某甲,2000年5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签订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由被告陈某乙享受了陈某甲的工龄,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2000年8月,被告陈某乙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2001年11月,陈某甲过世。2002年被告平某丙、平某丁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6年被告陈某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8年8月2日,被告陈某乙与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共获得动迁款806,455.60元,其中货币补偿款654,383.60元、搬场费500元、奖励费20,860元、煤气200元、空调400元、电话200元、有线240元、淋浴器300元、速迁费20,000元、即搬奖10,000元、酝酿期签约搬迁奖10,000元、房屋装潢费6,200元、装潢评估争议补贴3,172元、周某奖励壹套80,000元。被告陈某乙用该款订购了两套搭桥房:上海市X路某室,总房款为551,298元;上海市X路某室,总房款306,320元。动迁时,系争房屋内有五人户口,即本案原、被告。系争房屋动迁安置人口也为该五人。2008年10月6日,被告陈某乙取得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的产权,2009年7月27日,被告陈某乙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室的产权。后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刘某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审理中,由于原告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子女对确定监护人协商不成,本院指定原告之子陈某甲为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动迁安置人口,有权获得相应的动迁款,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理应妥善安置原告。但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动迁安置补偿款46,5000元的诉请,本院难以完全支持。对原告所应得的动迁补偿款由本院根据系争房屋来源、居住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等予以酌定。由于被告陈某乙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动迁款由其领取,故应由被告陈某乙承担支付原告动迁款的义务。被告平某丁、陈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3,97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人民币4,300元,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陈某乙各半负担计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金玮

代理审判员薛立钢

书记员见习书记员蔡良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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