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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与倪某某、北京云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638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地址北京市密云县X街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云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云湖工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云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云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密云支行)与被告倪某某、北京云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密云支行委托代理人韩飞宇,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被告云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密云支行诉称,2000年4月21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期限自2000年5月至2020年4月。同时约定在借款人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被告云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倪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倪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03元及利息;被告云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倪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欠款金额及利息均属实。没有还贷款原因是由于某房以后一直没取得房产证和我自身经济困难。责任是云加造成的应由云加公司承担责任,愿意继续还款。

被告云加公司辩称,为倪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主要还款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我们与被告倪某某之间没办产权证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我们希望借款人尽快偿还借款,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1日,被告倪某某与原告建行密云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行密云支行向倪某某提供人民币贷款75万元,期限自2000年5月至2020年4月,贷款月利率为4.65‰。借款人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5193.10元。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四计息。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倪某某如连续两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云加公司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盖章,约定在倪某某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云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倪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倪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尽保证责任。截止到2008年7月2日,被告倪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03元,利息x.5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凭证、催还贷款通知书、结清试算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行密云支行与被告倪某某、被告云加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建行密云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倪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倪某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云加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倪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倪某某如连续两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建行密云支行要求被告倪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云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辩称未还款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借款本金五十五万零五十三元零三分及利息(二○○八年七月二日前一万五千六百二十三元五角九分,二○○八年七月三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云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倪某某、北京云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泉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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