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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莱(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北京医保全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2432号

原告圣莱(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圣莱(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颖,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中亮,圣莱(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医保全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北京医保全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圣莱(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医保全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缨独任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颖,孙中亮,被告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李某某、医药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合同约定:我公司基于李某某的委托为其银行委托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就我公司因《担保书》而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医药公司保福寺店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合同还约定:如因李某某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公司因履行《担保书》项下的担保义务而为其垫款赔付后,我公司有权向李某某及医药公司保福寺店追索,并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等其他费用。

2008年3月11日,我公司因履行《担保书》项下的担保义务,为李某某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x.33元。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垫款x.33元;2、判令二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标准给付我公司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每日应给付81.92元,截止至起诉之日(9月20日)为x.8元,并支付律师费75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医药公司辩称:我公司保福寺店作为我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未取得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李某某及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业务专业经营机构,在明知我公司保福寺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李某某作为我公司保福寺店店长负责保管保福寺店公章的情况下,对因其疏于审查保福寺店是否具有签订反担保合同的书面授权,而导致反担保合同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存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担保公司无视我公司从未授权保福寺店签订反担保合同的事实,主张反担保合同有效,进而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合,且于法无据,因此,不同意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驳回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现因另案被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羁押,经本院至其羁押所在地对本案所涉事实进行了询问。被告就案件事实作出了口头答辩称:

担保公司所述事实属实,《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上的签名是我所签,上面的医药公司保福寺店的公章也是我加盖的,我当时是医药公司保福寺店的负责人,公章归我保管,我当时要借款,所以就在未得到医药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拿出公章,在《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上盖了公章。这件事与医药公司无关,是我的个人行为,我同意归还相应欠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法院依法裁判。另被告李某某补充陈某其曾在2008年4、5月份向担保公司的代理律师崔律师分二次还款一万七千元,但没有收据。由于我现在被羁押,无法出庭应诉,同意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被告李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受托人,以下简称广发行)、关丽莹(委托人)与李某某(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广发行接受关丽莹委托向李某某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x元整,委托贷款期限4个月,利率按照月息2%执行,广发行按照委托贷款x元的0.5%计收手续费。委托贷款用途为自营,李某某以各种自有资金和借贷资金作为借款还本付息的来源。本合同由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李某某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保障关丽莹实现其债权(担保公司在该合同的担保条款处签章确认)。广发行督促李某某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将所收到的委托贷款利息扣除代缴的有关税费后划入关丽莹的账户(开户行广发方庄支行,帐号x)。同日,担保公司向关丽莹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7年10月11日,李某某、担保公司与医药公司保福寺店签订《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李某某通过广发行以个人委托贷款借款的形式向委托人关丽莹借款,借款本金x元。李某某委托担保公司就借款本金中的x元及其对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向委托人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委托人出具担保书。就担保公司因对委托人出具《担保书》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医药公司保福寺店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该协议书对担保公司的保证范围、期限及方式、医药公司保福寺店的反担保保证范围、期限及方式也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对《担保书》项下的索赔及追索作出如下约定:如因李某某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委托人按《担保书》的约定向担保公司索赔,担保公司因履行《担保书》项下的担保义务而为李某某垫款赔付后,担保公司有权向李某某及医药公司保福寺店追索。李某某及医药公司保福寺店除应立即向担保公司偿还全部垫款之外,自担保公司垫款赔付之日起至李某某及医药公司保福寺店偿还全部垫款之日止,李某某及医药公司保福寺店还应按担保公司垫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担保公司为实现反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公司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律师费不应超过担保的本金部分)等费用。担保费以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费率每月2.5%计收。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收到委托贷款x元。

2008年3月1日,关丽莹向担保公司发出《催款函》,《催款函》提出:由于借款人李某某未按照《个人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8年3月10日,担保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北三环支行向广发行(李某某)账户转帐汇款x.33元。2008年3月11日,招商银行北三环支行向担保公司出具招商银行借记通知,该通知显示担保公司转帐汇款x.33元到广发行(李某某)账户。2008年3月12日,广发行出具广东发展银行贷款还款凭证,该凭证显示,李某某还款x元;2008年3月10日,广发行出具委托贷款利息缴税清单,记载的委托贷款利息收入为2308.33元。

2008年6月26日,担保公司与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接受担保公司的委托,办理担保公司与李某某、医药公司的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为此,担保公司向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支付7500元。2008年9月24日,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向担保公司出具律师服务费发票,金额7500元。

另查,医药公司保福寺店属于医药公司持有营业执照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担保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委托贷款合同》、《担保书》、《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往来票据、催款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陈某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担保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担保公司作为李某某的保证人,已经依约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李某某行使追偿权。现李某某所述向担保公司还款的陈某,缺乏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因此,担保公司对李某某所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担保公司与医药公司保福寺店签订《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医药公司保福寺店的反担保条款的效力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反担保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担保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依据李某某及医药公司的陈某,且在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佐证医药公司保福寺店的反担保行为系经医药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医药公司保福寺店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与担保公司形成的反担保关系无效。故李某某、担保公司与医药公司保福寺店签订《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中担保公司与医药公司保福寺店之间所涉及的反担保条款无效,基于反担保条款所产生违约金的条款,亦不具备法律效力。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当事人各方应按照其过错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医药公司对其下属分支机构的公章应尽妥善保管之义务,对于其因对公章保管不当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公司作为主营担保事务的民事主体,应较普通民事主体对于担保问题更具专业能力,本案中反担保人医药公司保福寺店的主体资格的瑕疵及欠缺是明显的,而担保公司疏于审查显然也应当对无效民事行为的产生承担过错责任。因此,担保公司与医药公司对于无效民事行为的形成均有过错,作为本案反担保人的医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李某某未清偿的债务本金x.33元的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圣莱(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二万七千三百零八元三角三分及违约金(自二ОО八年三月十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圣莱(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用支出七千五百元。

三、被告北京医保全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李某某尚未清偿的债务本金二万七千三百零八元三角三分的二分之一为限向原告圣莱(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圣莱(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长缨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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