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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绥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肉食水产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彭某某、钟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新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作兴、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军、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5年元月12日,原告与合伙人刘某丙、彭某某、钟某某、胡鹏顺(已故)签订九江电站隧道出口段管道电站厂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九江电站隧道出口段管道工程电站厂房由原告一人承包管理施工,由刘某丙、钟某某、彭某某、胡鹏顺每人垫资x元,利润5000元,共计x元,此款在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后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后,三被告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到发包方结算,领取工程款x.10元并予以侵占,被告刘某丙在结算时虚构开支项目x元。三被告擅自领取工程款及刘某丙虚构开支项目套取工程款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程款x.10元,由刘某丙退还其所侵占的工程款x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工程款利息、差旅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刘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九江电站隧道出口段管道电站厂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该工程由刘某甲个人建设施工。

3、万子电站工程总结算表,拟证明原告在万子电站工程盈利x元。

4、九江电站隧道出口段结算单,拟证明三被告与发包方结算领取工程款x.10元。

5、九江工程开支情况,拟证明三被告结算工程款时所列的开支情况。

6、联营承诺建筑工程协议书,拟证明内部承包以前,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

7、绥宁县人民法院(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8、开支项目异议表,拟证明原告不认可的开支项目。

9、胡锦辉、钟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刘某丙擅自结算并侵占工程款,在结算时虚构开支。

被告辩称,绥宁县九江电站的整体工程由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建,该公司全权委托被告刘某丙负责管理该工程的隧道出口段,刘某丙作为承建方代表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是正当的,不存在侵权事实,且结算的工程款已用于偿付原告依内部承包合同应承担的部分合同义务,因此,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工程款损失,原告诉称刘某丙虚构开支侵占其工程款x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三答辩人无侵权事实,也没有造成原告工程款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九江电站隧道出口段管道电站厂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明内容相同。

2、委托书一份、通知三份,、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评定表,拟证明刘某丙负责管理九江电站隧道出口段。

3、绥宁县九江电站隧道出口段工程结算平衡表,拟证明原告多领5万元。

4、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合同协议书,拟证明绥宁县九江电站引水隧道开挖工程由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队承建。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1-X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做为依据,X号证据的证词内容不能证明刘某丙虚构开支项目侵占原告工程款。原告对被告的1、X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2、X号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1-X号证据及被告的1、X号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的X号证据系原告单方面编制,不能做为定案依据,X号证据证明了被告与发包方结算并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刘某丙在结算时虚构开支项目侵占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刘某丙在结算时虚构开支项目侵占工程款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的X号证据证明刘某丙系九江电站隧道出口段的工程管理负责人,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X号证据系刘某丙个人编制,没有与实际施工者刘某甲核实签字,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12月18日,绥宁县九江电站将九江电站引水隧道开挖工程发包给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队承建。该工程队将引水隧道开挖工程的部分工程即九江电站隧道出口段管道电站厂房工程分包给刘某丙管理施工,刘某丙与钟某某、胡鹏顺、刘某甲按照2003年10月13日签订的联营承诺建筑工程协议书,一起合伙承建该工程,后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彭某某参与合伙投资。2005年元月12日,刘某丙及合伙人钟某某、胡鹏顺、彭某某与刘某甲签订了《九江电站隧道出口管道电站厂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剩余工程承包给刘某甲管理施工。2007年刘某甲所承包的九江电站隧道出口工程完工验收后,三被告于2007年5月9日到建设单位九江电站结算、领取工程款x.10元,并用于支付钟某某的垫资及利润x元,彭某某的垫资x元,民工工资8000元,刘某丙的工程开支3961元。庭审中,原告刘某甲以证据不足为由当庭撤回要求刘某丙退还其虚构开支项目侵占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及其他合伙人等人所签订的九江电站隧道出口段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由刘某甲一人承包管理施工,工程款理应属刘某甲所有,被告隐瞒原告到建设单位结算领取工程款并擅自处分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工程款损失x.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发包方结算的工程款已用于偿付原告依内部承包合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不构成侵权,有悖于法律,其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依合同应享有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可以另行协商处理,或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工程款利息、差旅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丙、钟某某、彭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甲工程款损失x.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工程款利息、差旅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270元,由被告刘某丙、钟某某、彭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新元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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