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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色动力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高阳圣思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67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红色动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北京红色动力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高阳圣思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都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中庆,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北京高阳圣思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策划主管,住(略)。

原告北京红色动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色动力公司)与被告北京高阳圣思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色动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领、李某甲,被告高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殷中庆、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红色动力公司诉称,2008年5月12日,红色动力公司与高阳公司签订一份x产品的电视推介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红色动力公司为高阳公司制作长度为5分钟的x品牌推介片提供创意和拍摄,成片必须符合双方共同确认的脚本,拍摄成片于2008年5月19日交付。合同签订后,高阳公司依据付款日期支付了x元拍摄启动费用,红色动力公司随后提供了5分钟内容脚本以及x产品推介片费用明细,经高阳公司确认,红色动力公司制作了成片,并以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成片,但高阳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挑剔推介片,并以红色动力公司制作推介片不符合要求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红色动力公司依据高阳公司的要求提供推介片脚本和费用明细,并经确认,红色动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日期和脚本内容完成成片拍摄,但高阳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制作费用,其行为侵犯了红色动力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高阳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x元。

被告(反诉原告)高阳公司辩称,红色动力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红色动力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第一条和第四条约定的时间交付成片和BETA母盘,另外,红色动力公司擅自更换演员,演员片酬与约定不符,导致演员表演生涩、不到位;不使用专业的拍摄设备,导致样片质量粗糙,故红色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高阳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视推介片制作合同,红色动力公司返还前期制作费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告(反诉被告)红色动力公司对高阳公司的反诉辩称,红色动力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向高阳公司提供了成片并根据对方的要求对成片进行了多次修改。成片的概念并非对方理解的修改完成可用于播出的完成版本。至于高阳公司称红色动力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母带、播出带的事实,是根据合同第7条第5款约定,在高阳公司没有交付价款的情况下,红色动力公司有权留存拍摄成果。红色动力公司已经将演员聘用合同作为合同附件送达给高阳公司,因此不存在擅自更换演员的问题。关于高阳公司主张红色动力公司没有使用专业的影视设备等问题,我方已经向法院提供了x母带,只有专业设备才能拍摄出这个母带。综上,不同意高阳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高阳公司(甲方)与红色动力公司(乙方)签订《x电视推介片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创意、前期拍摄、后期制作x品牌电视推介片,本片总长度5分钟,并为甲方剪辑成3至5分钟的1种版本,并提供全部拍摄素材带若干、数字BETA带1盒、BETA播出带2盒、DVD光盘3张。乙方的拍摄成片于2008年5月19日交付甲方,甲方签字方为认可。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创意拍摄制作费用,共计x元。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万元作为拍摄启动费用;乙方提供成片经甲方签字认可后,在送电视台评审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万元,剩余部分甲方应在电视台审片通过后并于正式播出前向乙方结清,计x元。乙方应在甲方每支付一笔费用之前向甲方提供与费用额相等的正规广告业发票。甲方没有按照第六款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乙方对所有素材,拍摄成果有留置权。验收标准以合同中附件三为标准,验收情况以书面记录为准。乙方交付成片母带于甲方前,在合同及脚本范围内可根据甲方要求进行修改。合同包含4个附件,附件1设备及费用细案、附件2《x产品电视推介片》5分钟内容脚本、附件3《x产品电视推介片》成片验收标准、附件4演职人员协议复印件。同日,高阳公司向红色动力支付3万元。

附件3《x分钟产品推介片》成片验收标准,第二条:画面质量达到电视台播出标准。(注:《电视台播出标准》见备注)备注:电视台播出带标准:济南少儿频道:x带;南京少儿频道:数字BT带。

红色动力公司向高阳公司提交了与张仕朝、董一鸣二人的演员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二人在片中饰演群众角色,劳务费每人100元。

2008年5月19日,红色动力公司工作人员向高阳公司提交了x产品推介片样片,高阳公司对该样片提出了修改意见。2008年5月27日,红色动力公司向高阳公司提交了修改后的样片,红色动力公司认为该样片仍然无法达到其要求。

2008年5月28日,高阳公司张颖向红色动力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提出对广告片内容不满意,主要表现在演员表演功力较弱,不能对剧情进行阐释;广告片的部分重要情节变化中剪辑生硬、剧情连贯性不足;广告片对产品的核心功能介绍出现场景错位;广告片的后半部分效果和剧情的要求有误差。因此“基于以上原因,我公司商务部的意见是和贵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关预付款项”。

2008年7月10日,高阳公司张颖向红色动力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们的意见已经告知贵方,请贵方根据这个原则给予我们修改的意见,我们将针对贵方的意见进行审核,审核通过,进行下一步修改,如果审核不通过,我们将会交由商务部进行解决。

庭审中,高阳公司张颖出庭作证,其主要陈述内容如下:张颖任职高阳公司期间负责与红色动力公司就x玩具推介片问题进行沟通,由于公司对红色动力公司制作的推介片不满意,于是张颖于2007年5月28日向对方发出了终止合同的电子邮件,但对方一直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修改。2007年7月10日,双方在高阳公司召开讨论会,会后红色动力公司又继续进行了修改。2007年8月底,张颖从高阳公司离职,离职前通知红色动力公司自己的工作已经移交给朱江,有事可与其联系。

庭审中,双方向法庭提交了5月27日版本的推介片,并进行当庭播放。高阳公司认为推介片存在如下问题:1、样片4分44秒左上角出现3-4个无关路人,不符合脚本要求;2、大部分室外镜头为背光拍摄,画面质量及演员面部色泽昏暗,整个样片中画面光线经常忽明忽暗,不符合专业拍摄要求;3、样片第4分47秒开始至4分54秒画面左侧一直出现现场工作人员,造成严重拍摄失误;4、样片第3分45秒开始出现的玩具产品特写镜头,其所用的玩具与真实玩具有明显差别;样片第4分08秒画面中演员使用玩具按键与实际使用方法不符。经当庭播放5月27日样片,能够确定的质量瑕疵有:样片4分44秒左上角出现3-4个无关路人;样片4分47秒至4分54秒画面左侧出现现场工作人员。关于片中出现玩具与实际不符以及使用方法不正确的问题因高阳公司未能提举证据进行比对不能予以确认。关于背光拍摄导致色泽暗淡以及色调忽明忽暗问题,以通常标准观之并不明显。红色动力公司为证明其推介片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向法庭提交了x播出带,高阳公司表示该证据只能表明格式上符合标准不能证明拍摄质量符合标准,关于红色动力公司未使用专业设备的质疑是基于影片播放效果而提出的。

庭审中,高阳公司主张因红色动力公司未能依约按时完成推介片制作,其另行委托搜意思(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行了x制作,支出费用x元,并提交了合同和发票复印件。红色动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x电视推介片制作合同及附件、演员聘用合同书、电子邮件、证人张某某证言、推介片样片光盘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阳公司与红色动力公司签订的《x电视推介片制作合同》属承揽合同性质,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合同是否已解除;第二、红色动力公司有无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第三、红色动力公司的摄制行为有无违约,以及推介片成果有无质量瑕疵问题。

一、由于合同的承揽性质,定做方享有随时解除的权利,定做方主张解除的,只需通知承揽方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尽管高阳公司5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行使解除权的要件,但其随后与红色动力公司就推介片的修改不断协商,应认定高阳公司通过行为撤销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与红色动力公司商讨继续履行合同。因此,高阳公司关于合同已于2008年5月28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红色动力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行为,本院认为,推介片制作合同约定:乙方的拍摄成片于2008年5月19日交付甲方,甲方签字方为认可。高阳公司将该条款理解为:红色动力公司应于5月19日前完成全部推介片的拍摄、制作和修改工作,符合播出条件并达到己方满意,红色动力公司的推介片未能在这一日期得到认可,即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诉争合同中关于“成片”的概念不能理解为“经过确认的工作成果”,只能理解为“推介片制成品”,至于该制成品能否获得确认以及何时确认,并不受5月19日的期限限制。原因在于合同第九条特别条款约定“乙方交付成片母带于甲方前,在合同及脚本范围内可根据甲方要求进行修改”,这一条款同样使用了“成片”概念,且明确约定成片仍然可以修改,既然成片仍可修改,就不能将其理解为“经确认的工作成果”。其次,即使将该条款理解为:红色动力公司应当在5月19日完成推介片并征得高阳公司的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红色动力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向高阳公司提交了推介片的成片,高阳公司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此后一直处于不间断的商讨修改过程中,直至高阳公司张颖2008年8月底离职,其仍然告知红色动力公司工作交接情况,提示对方与公司其他人员联系。可见,高阳公司既没有清晰地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也没有针对红色动力公司没能在5月19日完成工作而提出任何异议,而是通过协商给予宽限期的方式更改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由于在协商过程中,高阳公司未确定最终履行期限。因此,红色动力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

第三、红色动力公司的摄制过程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高阳公司主张红色动力公司有擅自更换演员,未按时交付光盘、母带以及未使用专业设备拍摄的问题,本院认为,红色动力公司已将演员聘用合同作为推介片制作合同的附件交付给高阳公司,无证据表明高阳公司曾对演员或报酬标准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对红色动力公司聘用行为的认可,红色动力公司并无违约之处;关于光盘、母带的交付时间问题,高阳公司明知履行期已过仍然与红色动力公司协商修改应视为其默许高阳公司延期交付的正当性,故红色动力公司不构成违约。关于未使用专业设备拍摄的问题,由于《成片验收标准》仅约定了播出带标准,而红色动力公司亦提交了合乎标准格式的播出带,高阳公司仅以观看效果不佳为由质疑红色动力公司设备的专业性,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推介片本身的质量瑕疵问题,经当庭播放5月27日样片,高阳公司提出质量瑕疵中能够确定的有:样片4分44秒左上角出现3、4个无关路人;样片4分47秒至4分54秒画面左侧出现现场工作人员。上述问题确系红色动力公司在制作推介片过程中的疏漏,尤其是4分47秒至4分54秒画面左侧的工作人员身影较为明显,属于本可避免而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避免的失误,这段镜头虽然在整个推介片中时间不长,但确实会对整个推介片的品质造成影响,并进而影响公众对产品的评价。除此之外,高阳公司提出的其他推介片质量异议或者无相应证据佐证、或者程度轻微、不影响播放和欣赏,因此,红色动力公司有权要求高阳公司对其承揽工作支付对价,但应适当减少价款。

关于高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虽然高阳公司以红色动力公司违约作为解约依据,理由不充分,但考虑到高阳公司始终不能认可红色动力公司制作的推介片,且自述已经委托第三方另行制作了x短片,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关于高阳公司要求红色动力公司赔偿其另行委托第三方制作x短片费用的反诉请求,因高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该事实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使确有此事,因红色动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高阳公司无权就该费用要求赔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红色动力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高阳圣思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x电视推介片制作合同》解除;

二、被告北京高阳圣思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红色动力广告有限公司制作费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红色动力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北京高阳圣思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北京高阳圣思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红色动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四元(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北京高阳圣思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维华

代理审判员刘洋

代理审判员江锦莲

二OO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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