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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化学(中国)有限公司诉李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化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XX化学(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曾给予庭外调解期限,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化学(中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9月1日进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职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将与其有私人关系的公司介绍给原告为经销商,且同时在该公司中担当重要的顾问角色,而此经销商根本不符合原告经销商资格。被告在明知其与该经销商的私利关系构成利益冲突的情形下,未按照原告规章制度中的规定,履行披露及说明义务,构成严重的违纪行为。更为甚者,被告为使该经销商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牟取更大的利益,不惜牺牲原告的经济利益,先是擅自提高原材料采购规格,造成不必要的资金浪费,后又在该经销商提供低规格原材料而收取高规格原材料价款时隐瞒真相,使原告的经济利益严重受损。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规章制度中的员工手册和业务行为守则的规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影响非常恶劣。由此,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该决定于2009年11月26日合法生效。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而该会支持了该项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严重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影响十分恶劣。原告不服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不恢复劳动关系。

被告李XX辩称,被告于2001年9月1日进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8日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从未承认自己违反利益冲突,被告是按照《员工手册》进行工作的,且未造成原告任何损失。原告称被告擅自提高原材料的规格,与事实不符。被告是负责战略采购,原材料的策略制定,采购标准是质量部门制定的,被告是根据质量部门标准制定价格公式,具体的价格不由被告负责签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9月1日进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1月26日,原告以被告在公司任职期间严重失职,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中的“业务行为和道德规范准则”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影响非常恶劣为由决定于2009年11月26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按照人民币x元/月标准支付2009年11月27日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3、按照上海市最高缴费基数缴纳2009年11月27日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2001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26日的XX住房基金x.08元及25%补偿金;5、支付长期雇员激励奖金x元,该会裁决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的工作职责是制定采购策略及采购策略的实施,以支持业务部门的发展。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11月,缴费基数为9876元。被告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x元。2009年12月已有自由职业者缴费记录。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聘通知书、2008版《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员工手册》民主程序的会议记录、《XX业务行为守则》和签收单、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XX原材料规格》及翻译件、《长期合同》、《关于解除李XX的劳动合同事宜》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违纪为由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存有违纪事由并达到严重性程度,否则,将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严重失职,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中的“业务行为和道德规范准则”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影响非常恶劣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失职,造成公司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效。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因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要求不恢复劳动关系至2009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恢复原告XX化学(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劳动关系至2009年12月31日止。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瑾

书记员刘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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