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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2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B389。

法定代表人方小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武夷花园牡丹园X号楼X-1B。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速递)、被上诉人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事务所)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韩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甲为金兴事务所的股东,持有该事务所20%的股份,并担任董事长。李某甲在与金兴事务所的“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诉讼中,金兴事务所、韵达速递共同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用来证明金兴事务所委托韵达速递向李某甲送达了会议通知。李某甲认为金兴事务所、韵达速递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甲的合法权益,因为韵达速递接受金兴事务所委托邮递会议通知的行为是违法的,韵达速递无权接受金兴事务所委托邮递送达“2007年度股东会通知”,接受委托后没有尽应当的义务进行送达。同时,金兴事务所明知道前3次会议通知没有送达,第4次仍然委托韵达速递进行送达,收到退件后也没有采取别的方式告知李某甲召开股东会的事项。金兴事务所、韵达速递的上述行为导致李某甲根本没有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不能参加股东会行使法定的表决权,也不能看到股东会是否真正地召开了。为维护合法权益,李某甲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韵达速递向李某甲赔礼道歉;2、宣布金兴事务所向李某甲送达会议通知的行为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兴事务所、韵达速递负担。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李某甲作为金兴事务所之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股东知情权必须依法合理行使,不得滥用。本案中,李某甲作为金兴事务所的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但韵达速递只是接受金兴事务所的委托送达通知,无论送达结果如何,李某甲均无要求韵达速递赔礼道歉的法律依据,因此,李某甲要求韵达速递赔礼道歉,不能成立;李某甲要求宣布金兴事务所向其送达会议通知的行为无效,因送达会议通知所涉及的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内容及效力问题,李某甲已经在其它人民法院立案,且法院已经作出裁判,其对送达行为的效力,再行起诉,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甲的起诉。

李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金兴事务所委托韵达速递邮递会议通知的行为是违法的:一、《邮政法》及《邮政法细则》明确规定,书信、各类文件、给类单据证件、各类通知……必须由国家的邮政部门专营;二、韵达速递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是寄递业务(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除外),金兴事务所写明了所投递物品是“会议通知”,系韵达速递不得经营的物品;三、金兴事务所4次委托韵达速递向李某甲邮递会议通知,其中3分邮递单发生在2006年,而韵达速递成立于2007年9月12日,2006年期间属于无证经营,另一份日期为2008年7月7日的邮递单上写明“地址不详、电话联系不上、无回复退回”,此话自相矛盾。综上,金兴事务所、韵达速递行为违背了邮政法的规定,造成“邮递会议通知”的假象,系串通作弊行为,应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2、宣告金兴事务所委托韵达速递邮递会议通知的行为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金兴事务所、韵达速递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甲向韵达速递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韵达速递的侵权行为提出,李某甲不是韵达速递的股东,李某甲与韵达速递之间不存在股东知情权法律关系,故韵达速递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某甲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以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由提起诉讼,股东知情权纠纷是为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以实现和落实股东重大决策权、收益权等其他核心权利而是设置的案由,李某甲有关“宣布金兴事务所送达会议通知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故李某甲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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