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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某诉被告舒某甲、舒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女。

被告舒某甲,女。

被告舒某乙,男。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舒某甲、舒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因甘蔗摊位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7600元。

被告舒某甲辩称,原告将自己的甘蔗摊位摆放在被告的甘蔗摊位前面,被告让原告挪开,原告不挪并殴打被告舒某甲。为此,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00元。

被告舒某乙辩称:2010年2月24日原告鲁某某因甘蔗位摆放在我姐舒某甲的甘蔗摊位前面发生纠纷,原告殴打我姐舒某甲,我上前只是拉架,并没有殴打原告。为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因摆放甘蔗摊位发生并相互撕打,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九天,花医疗费3067元。此后正阳县公安局以舒某乙对鲁某某拳打脚踢,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对舒某甲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7600元。被告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户籍登记卡、正阳县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正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卷宗一册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原、被告因摆放甘蔗摊位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受伤住院九天,花医疗费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款90元。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即每天39元,计款702元。全计3859元。原告承担40%,二被告60%,计款:2305.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15.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全力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瑜

审判员邹军义

审判员李强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树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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