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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华东乐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2508号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东乐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政府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东乐器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北京华东乐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华东乐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2日、200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7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吴红霞、鲍雨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1日、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永红、鲍雨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永红、人民陪审员吴福顺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华东乐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梁秀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起诉称:李某某有华东乐器公司的业务电话,双方当事人之间经常就提琴面板料买卖事宜互通电话。2008年1月3日,李某某与华东乐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过协商后,最终达成一口头提琴面板料买卖合意:“贝司琴面板784副,每副650元;大提琴面板2201副,每副300元;中提琴面板4320副,每副70元;小提琴面板3618副,每副35元,该笔货物价款为x元。华东乐器公司承担铁路运杂费,李某某负责办理托运,收货人为华东乐器公司,发货站广州大朗、到货站北京双桥,华东乐器公司到站后验收接货,华东乐器公司接货后立即将经最终验收确定的货款付清,书面合同见面后再签。”后李某某开始办理为华东乐器公司所购货物托运所需的木材检疫证、出省证、货物运单等。2008年1月6日,李某某通过铁路运输方式经该笔货物从广州大朗火车站发往北京双桥火车站。2008年1月13日,李某某到华东乐器公司将领货凭证及明细单各一份,交到华东乐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手中,并告知其验收接货,李某某当时就要求与华东乐器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刘某某答复不用签订书面合同了,并全权委派(略)的技术员李某云负责办理验收提货事宜。2008年1月15日,李某云在李某某的陪同下到位于北京双桥火车站的好益物流公司进行验收接货。并于当晚李某云为李某某写验收合格价款确认单一份,李某某与李某云最终共同认定该笔琴面板料的货款总额为157万元。2008年1月16日,华东乐器公司在确认单上加盖了公司公章。2008年2月28日,华东乐器公司将李某某为其垫付的铁路运杂费支付给李某某。此后,李某某为向华东乐器公司催款,截止到2008年4月28日又实际发生餐饮、住宿费6010元,交通费1176元,证据材料复印、打印费209元,电话费280元,总计7675元,上述费用也应由华东乐器公司承担。华东乐器公司一直未给付李某某货款,故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华东乐器公司支付货款15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6.225‰的标准计算);还要求华东乐器公司支付为催要货款截止到2008年4月28日发生的餐饮、住宿费6010元,交通费1176元,证据材料复印、打印费209元,电话费280元,总计7675元。

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西藏林芝地区林业局木材计划调拨单及相关西藏林芝地区木材销售管理统一检尺单、木材检查站查验登记证;

二、2008年1月3日广东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的植物检疫证书,2008年1月4日广东省林业局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三、青藏铁路公司货物运单,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运单;

四、青藏铁路公司货票;

五、2008年1月15日,华东乐器公司的介绍信;

六、李某云的身份证复印件;

七、铁路部门的领货凭证复印件;

八、盖有华东乐器公司公章的李某云书写的材料;

九、有李某某签字的华东乐器公司的领款证明单复印件;

十、华东乐器公司的现金支票复印件;

十一、证人陈平、吴世海、张述贵的当庭证言;

十二、华东乐器公司的公司年检报告书;

十三、李某某称其为向华东乐器公司催要货款所发生的食宿费、交通费、复印费、电话费等相关票据;

华东乐器公司辩称:在2008年1月14日以前,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李某某根本未见过面,本案所涉的这笔业务是本公司与李某某第一次合作,当时双方口头协商确定的内容为:李某某将一批提琴用面板料提供给华东乐器公司,相关运输费用由李某某负担,货物到华东乐器公司后,由公司专职验收机构人员负责对货物进行验收,确定验收合格的货物的数量,最后由华东乐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面板料的质量等级及验收合格的数量等具体情况确定货款,货款分次支付,一年内将货款全部付清。提琴用面板料买卖行业的交易习惯为:买方只有见到货物后才能定价,华东乐器公司在没有见到李某某所供的货物前,是不可能确定货物的价款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也不可能签订书面的合同书。2008年1月13日,李某某通知华东乐器公司货物已到北京双桥货运站,公司才派本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云(其在公司不是负责验收货物的)同李某某一起到双桥站提取货物,公司为李某云出具了介绍信,介绍信中明确载明委托的权限仅为负责提货,无权利验货。华东乐器公司在收到李某某所供货物后,由公司专职验收机构人员负责对货物进行验收,发现李某某所供货物不是提琴用面板料的通常状态的三角板,大部分为未经过断切的大长板材,全部板材都不是标准型号的提琴用面板料,且板材的质量等级属于普通偏下,存在油囊、结巴、矿物线等,华东乐器公司经过对货物进行验收后,发现有许多废料,成材率顶多为73%,李某某所供货物合计折合49.74立方米,华东乐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最终确定货物的价款为20万元。庭审中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有李某云签字、华东乐器公司盖章所谓的确认单,李某云在法庭上证实,所谓的确认单系李某云按照李某某事先写好的内容照抄的,李某某在李某云照抄前表示,该材料是为李某某生意上的合作伙伴看的,不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货款结算依据,李某云在李某某的欺骗下产生重大误解,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李某某书写了所谓的确认单。后李某某又以同样的骗术使华东乐器公司会计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所谓的确认单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华东乐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到本案开庭时,才知道上述情况,华东乐器公司会计及李某云关于所谓的确认单的行为,事前未经华东乐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事后也未经华东乐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追认,且所谓的确认单中涉及的总货款为157万元,双方当事人实际确定的货款为20万元。李某某在本案涉案前,在铁路部门填写的托运货物的价款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出省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中都载明货物为50立方米,即使按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果中板材每立方米4880元、李某某自己最后计算的板材体积为64.49立方米,按此计算李某某所供货物也最多折合x元,故所谓的确认单中的货款157万元对华东乐器公司显失公平,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法院应予撤销。华东乐器公司同意按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果中板材每立方米4880元、板材体积49.74立方米计算货物价款为x.20元。因华东乐器公司已支付给李某某货款x元,现华东乐器公司尚欠李某某货款x.20元。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货款期限未到,李某某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李某某要求华东乐器公司支付其为催要货款发生的餐饮等费用的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华东乐器公司除同意支付尚欠李某某货款x.20元外,不同意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华东乐器公司持本诉答辩理由,反诉要求法院撤销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盖有华东乐器公司公章、李某云所书写所谓的“确认单”。

华东乐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盖有北京华东乐器有限公司公章的提琴材料验收标准;

2、李某云、耿占华、张晶伟的当庭证言;

3、证人赵景华、张增文的当庭证言;

李某某针对华东乐器公司的反诉答辩称:2008年1月13日李某某提供给华东乐器公司的货物已经到北京双桥货运站,李某某找到华东乐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刘某某当时告诉李某某其公司全权委托李某云负责接货、验收事项,且华东乐器公司还为李某云出具了书面介绍信。2008年1月15日,李某某同李某云一起从北京双桥货运站将货物运送到华东乐器公司仓库,当天晚上华东乐器公司将李某某所供货物全部验收合格后收下。因当时华东乐器公司未将相应货款支付给李某某,故李某某要求李某云为其出具一份证明材料,李某云在这种情况下才为李某某出具了验收合格价款确认单,李某云与李某某最终共同认定该批货物的总价款为157万元。第二天李某某与李某云一起找到华东乐器公司的会计,要求会计在李某云书写的验收合格价款确认单上加盖华东乐器公司的公章,华东乐器公司的会计将公章盖在了李某云书写的确认单上。李某某认为李某云及华东乐器公司会计在法庭上的证言均不属实,加盖了华东乐器公司公章的李某云所书写的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应以此作为定案的证据,李某某不同意华东乐器公司的反诉请求。

李某某针对华东乐器公司的反诉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诉提交的证据相同。

经本院庭审质证,华东乐器公司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华东乐器公司认为两份运单都被李某某私自更改过,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价格。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铁路部门进行调查,经核实两份运单中货物价格都是李某某未经铁路部门准许自己改动的,在铁路部门留存的青藏铁路货物运单中货物价格记载为20万元、托运人记载事项为保价运输20万元,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中显示青藏铁路货物运单中货物价格为200万元、托运人记载事项为保价运输200万元;在铁路部门留存的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单中货物价格记载为10万元、托运人记载事项为保价运输10万元,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中显示青藏铁路货物运单中货物价格为140万元、托运人记载事项为保价运输40万元(仅保第一项192块大板);后李某某当庭承认上述两份货物运单中的相关记载内容系其本人更改过的,本院对两份运单更改过的部分不予确认。

二、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七,华东乐器公司认为李某某对该份凭证中的记载事项更改过。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铁路部门进行过调查,经核实证据中板材的型号及数量系李某某未经铁路部门准许自己添加的,后李某某当庭承认上述证据中的相关记载内容系其本人后加的,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中李某某后增加的部分不予确认。

三、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八,华东乐器公司持反诉理由,不认可该证据。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华东乐器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相关价格认定部门对本案诉争的标的物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报告中载明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为x元,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八中的标的物价格为157万元,两份数据相差悬殊,本院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八中标的物价格为157万元不予认定,对该证据材料中的其它部分予以认定。

四、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十一,华东乐器公司认为上述三名证人系李某某所雇佣,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上述三人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对该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五、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十三,华东乐器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李某某为向华东乐器公司催要货款所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

六、华东乐器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李某某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华东乐器公司单方制定的,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七、华东乐器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李某某认为三证人均系华东乐器公司的职工,与华东乐器公司有利害关系,三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八、华东乐器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李某某认为二证人与华东乐器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月,李某某与华东乐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口头达成一协议,约定:“李某某向华东乐器公司提供提琴用面板木料,该批木料是产自西藏林芝地区的云杉板材,货物已通过铁路由西藏拉萨运送到广州大朗,李某某将该批木料再通过铁路由广州大朗运送到北京双桥,最后货物拉到华东乐器公司指定的仓库,华东乐器公司接到货物验收后双方确定货款”。2008年1月初,李某某将板材672件通过铁路由广州大朗运送到北京双桥。李某某持铁路运输部门的领货凭证通知华东乐器公司提货,华东乐器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派本公司员工李某云同李某某一起去北京双桥提货。华东乐器公司为李某云出具一介绍信,介绍信载明:“今有北京华东乐器有限公司李某云,前去办理提货手续”。2008年1月15日晚,李某云同李某某一起将货物从北京双桥提出后通过汽车运送到华东乐器公司的仓库。2008年2月28日,李某某经华东乐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同意从华东乐器公司领取了x元,领款证明单载明:“预支李某某货款x元,抵自广州大朗站到北京双桥站车号为x的铁路运杂费”。后李某云未经华东乐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同意,为李某某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证明材料载明:“关于李某某从广州大朗站发到双桥站一车皮琴料,我于2008年1月15日代表我公司前去验收情况说明:车皮号x。我到双桥站首先把介绍信交给铁路段,而后雇来四名装卸工和三台大汽车,而后是我交的钱。验收货时我认真地验收并且随时抽检袋的各种琴板,保质、保量验收到如下各种规格的琴料:一、3.8米×0.36米×0.12米规格的大板是192块,每块预计出3副贝司面板;二、3.8米×0.33米×0.08米规格的大板是19块,每块预计出3副贝司面板;三、1.18米×0.35米×0.15米规格的贝司面板75袋,每袋2副,散装1副,总计151副;四、0.78米×0.37米×0.23米规格的面板239袋,每袋8副,散装289副,总计2201副;五、0.68米×0.43米×0.18米规格的面板80袋,每袋54副,总计4320副;六、0.68米×0.39米×0.18米规格的面板67袋,每袋54副,总计3618副。此批货琴板共计人民币157万元。以上货物经我手保质、保量、如数、如实验收,使用三台大汽车运给我公司北京华东乐器有限公司仓库(门楼粮库院内)”。该材料上盖有华东公司公章,华东乐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其未授权李某云为李某某出具上述材料,也未授权公司会计在该材料上加盖公司公章,事后其对此材料及公章均不予追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华东乐器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所涉相关标的物进行价格鉴定,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书中载明:“经过现场勘验及市场调查,并核查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本次委委托标的均为产自西藏的云杉,其中部分为大板材,此品种作为提琴面板应属于一般琴料。目前北京市乐器生产市场一般均是按厂家所需型号、尺寸进琴料,基本没有像本案这样供应大板材的情况。经过调查,在正常情况下,厂家对供货琴料的验收合格率为70%左右,理论上大板材的验收合格率还应更低一些。由于本案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既没有板材质量等级说明,也没有双方认可的实物存在,故在本次鉴定过程中,对原告方提供的板材可能成材的琴料,按市场正常情况出材率的均率予以计算。根据本案被告方北京华东乐器有限公司提供的琴料出材情况,经计算,该批板材总体积为62.4立方米,其中废料约为16.66立方米,成材率约为73%,与市场正常情况的出材率相近。经过比较,市场正常情况下,此类琴料市场价格为每立方米4880元。根据本案原告方李某某提供的琴料情况,经计算,该批板材总体积为64.49立方米。故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为4880×64.49=x元”。李某某对上述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出具书面回复,李某某对上述价格鉴定及回复持有异议。华东乐器公司认可鉴定结论中每立方米琴料的市场单价为4880元,不认可涉案材料总体积为64.49立方米。截止到李某某起诉日(2008年4月28日)华东乐器公司除支付给李某某x元外,一直未支付其他款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东乐器公司称李某某所供货物都存放在公司仓库,李某某对此不认可,其认为所供面板已被华东乐器公司制作成成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华东乐器公司的申请,对北京双桥火车站进行调查,经核实两份运单中货物价格都是李某某未经铁路部门准许自己改动的,其中留存在铁路部门的青藏铁路货物运单中货物价格记载为20万元、托运人记载事项为保价运输20万元,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中显示青藏铁路货物运单中货物价格为200万元、托运人记载事项为保价运输200万元;留存在铁路部门的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单中货物价格记载为10万元、托运人记载事项为保价运输10万元,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中显示青藏铁路货物运单中货物价格为140万元、托运人记载事项为保价运输40万元(仅保第一项192块大板);后李某某当庭承认上述两份货物运单中的相关记载内容系其本人更改过的。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七,经核实证据中板材的型号及数量系李某某未经铁路部门准许自己添加的,后李某某当庭承认上述证据中的相关记载内容系其本人后加的。李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其所供货物是通过铁路部门保价运输的,经与铁路部门核实李某某所供货物没有进行保价运输,铁路部门也不会对托运货物中的部分货物进行保价运输,托运人不能对货物运单中的相关记载事项私自进行增加或修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电话与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林业局计划财务科及林芝地区岗嘎林场进行调查,经核实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西藏林芝地区林业局木材计划调拨单及相关西藏林芝地区木材销售管理统一检尺单属实,调拨单及检尺单中木材品名“大方、混合锯材”属普通等级的木材,算不上中上等木材,大方中径切的木料很少,混合锯材中的木材规格不一。西藏林芝地区出产的质量等级好的木料,在调拨单及检尺单品名中一般表述为A级套材或A级材。“大方、混合锯材”不能表述为无节木,“大方、混合锯材”在市场上运到北京地区销售每立方米折合一千多元。如果是A级套材就属于国家一级木材标准了,林芝地区产的云杉由林场工人按买主要求的规格锯成琴料,折合成立方米的单价可能会到4000元以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北京天力提琴公司、北京艺博华彩提琴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上述两家提琴公司证实,市场上提琴用面板料买卖行业交易习惯一般为,买卖双方只有见到琴料后才能定价,除非买卖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双方已建立信誉,否则买方在未见到琴料前是不会事先确定价款的。提琴用面板料好的板材不是西藏林芝地区出产的云杉,材料供应商一般是按买家所需型号、尺寸提供琴料,材料供应商基本没有提供未经断切的大板材的情况,3.8米长的大板不可能没有油囊、结巴等。在正常情况下,厂家对供货琴料的验收合格率为70%左右,大板材的验收合格率应更低一些。

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的植物检疫证书及出省木材运输证均记载:木材产地为西藏林芝地区的云杉板材50立方米。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现场鉴定勘察过程,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李某某提供的数据计算出本案所涉标的物的体积合计为64.49立方米,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华东乐器公司提供的数据计算出本案所涉标的物的体积合计为62.40立方米。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华东乐器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李某某将货物提供给华东乐器公司,华东乐器公司也将货物予以接收,华东乐器公司理应向李某某支付相应货款。李某某称其所供提琴用面板料为高档琴料,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本案所涉板材原始来源的证据材料中载明,板材的品名为大方、混合锯材,经法院与相关部门核实,大方、混合锯材为普通等级板材,故本院不能认定李某某所供板材为高档料。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确认单系李某云所书写、华东乐器公司加盖的公章,华东乐器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单能够证实李某某所供货物的数量。华东乐器公司持本诉答辩意见,反诉要求法院对李某某提供的确认单予以撤销,经华东乐器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所涉标的物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标的物价款为x元,确认单中的价款157万元与鉴定结论中的价款x元相差甚远,确认单中的价款157万元对华东乐器公司显失公平,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院对华东乐器公司反诉要求撤销确认单中的货物总价款157万元,予以支持,本院对华东乐器公司反诉要求撤销确认单中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华东乐器公司辩称其已支付李某某的x元系预支的货款,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x元系华东乐器公司支付给李某某的铁路运杂费,故华东乐器公司已支付x元货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要求华东乐器公司支付其为催要货款所发生的食宿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为催要欠款所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华东乐器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应从李某某起诉到法院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李某云所书写、华东乐器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材料中的“此批货琴板总计一百五十七万元”予以撤销;

二、被告北京华东乐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货款三十一万四千七百一十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北京华东乐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一万九千四百五十六元,由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负担一万五千五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东乐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三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用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华东乐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已交纳),鉴定费用二千八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华东乐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国红

代理审判员杨永红

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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