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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晋阳,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甲,男,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石门县X镇X村X组x号,系被告叔父,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晋阳、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沉醉打牌,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且在2010年4月21日晚对原告毒打一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照片1张,用以证明被告性格暴躁,毒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今年4月21日晚被告打原告一事,是因为被告寻找原告心生烦恼,被告只打原告一耳光。原告在2006年与外地人康某来往,关系暧昧,但被告仍多次接原告回家,想和原告搞好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甲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1月9日原、被告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陈某。婚后十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两个月来,两人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4月21日晚,被告为生活琐事打过原告。2010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如初。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虽有所不和,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的利益,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舒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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