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市沟门福利金属加工厂与北京金炜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民初字第05220号

原告北京市沟门福利金属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四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炜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沟门福利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沟门加工厂)与被告北京金炜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及被告金炜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沟门加工厂诉称: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原辅材料质量标准和生产产品的质量为被告生产管件,合格产品由被告全部收购,被告在收购原告生产的合格产品后,确保1个月的周期内与原告结清货款。2008年11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1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x.15元。

被告金炜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发生业务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沟门加工厂与被告金炜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价款。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炜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沟门福利金属加工厂价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六千七百零五元一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金炜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零三元,由被告北京金炜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高范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钟宇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