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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与北京泰科思特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泰科思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1605。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北京泰科思特贸易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略)-1604。

原告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牛公司)与被告北京泰科思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牛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被告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牛公司诉称:2007年1月5日,铜牛公司与思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约定,由铜牛公司为思特公司生产文化衫7260件(内含x),绒衫6640件,约定文化衫单件为¥15元/件。在生产该产品期间,思特公司对订单进行了修改,以致有2480件文化衫重做。为此铜牛公司要求思特公司承担该订单50%的损失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思特公司承担文化衫重做损失x元。

被告思特公司辩称:思特公司是更改过印花图案,但这并不是重做的原因。重做是因为铜牛公司把大身的颜色搞错。思特公司在更改印花图案的时候,铜牛公司已经重做完了,铜牛公司的重做损失跟思特公司没有关系,思特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思特公司与铜牛公司签订了x-66/X号订单,品名为文化衫,数量2480件,单价为15元/件,交期为2007年3月15日,大身色为藏蓝色(x),下单日期为2006年12月14日。备注处注明:色样、款式确认样及印花样应尽早提供给客户确认,待客户确认后再进行大生产。

2006年12月14日,思特公司与铜牛公司签订了x-75/X号订单,品名为男帽开衫,数量3320件,单价为43元/件,交期为2007年3月15日,大身色为藏蓝色(x),下单日期为2006年12月14日。备注处注明:色样、款式确认样及印花样应尽早提供给客户确认,待客户确认后再进行大生产。

2006年12月14日,思特公司与铜牛公司签订了x-76/X号订单,品名为绒短裤,数量3320件,单价为29元/件,交期为2007年3月15日,大身色为藏蓝色(x),下单日期为2006年12月14日。备注处注明:色样、款式确认样及印花样应尽早提供给客户确认,待客户确认后再进行大生产。

2006年12月22日,思特公司向铜牛公司发函载明:葛某长,请将订单x-66/06T-x,x-75/06男帽开衫,x-76/06绒短裤,上述三个订单中的原来颜色x改成x,请一定按时交货,2007年3月15日前。

2007年1月17日,思特公司向铜牛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葛某长,订单x-66/06,H-75/06,H-76/06的色样确认意见:藏蓝色(x):“A”确认OK。请尽快安排大货面料。

2007年2月25日,思特公司对H-66/06的印花图案进行了更改。2007年3月22日,思特公司对H-66/06的印花图案再次进行了修改。

2007年3月23日,思特公司向铜牛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葛某长,……5、客户要求藏蓝色文化衫的颜色必须与短裤及帽衫的藏蓝色一样,客户不接受现在的色差。

诉讼中,铜牛公司表示,思特公司于2月27日通知铜牛公司改印花图案,但是当时铜牛公司已经制作完成了,所以重做。铜牛公司表示,面料的颜色没有更改过,296U和295U是印花的颜色而不是大身色,铜牛公司都是按照296U制作的服装。重做的原因就是印花的更改,实际是在4月25日交货。H75和H76不存在重做的情形,是按照不同的颜色制作的。2月底,思特公司通知铜牛公司重做,但是当时铜牛公司已经做完了,没法修改了,只能重做。

以上事实,以上事实有铜牛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订单、更改印花图案的材料,思特公司提供的订单、函件、电子邮件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铜牛公司与思特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诉讼中,双方对于存在文化衫重做的事实并无争议,主要分歧在于文化衫重做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铜牛公司认为系由于思特公司更改印花图案,而思特公司则认为,由于铜牛公司搞错了大身颜色。综合分析双方的证据,订单中明确色样、款式确认样及印花样应尽早提供给客户确认,待客户确认后再进行大生产,意即色样、印花图案在最终确定之前都存在更改的可能,因此,思特公司更改印花图案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视为违约。而关于色样,思特公司最终确定的文化衫大身颜色为藏蓝色(x),且通过函件和电子邮件通知了铜牛公司。而铜牛公司虽认可收到了函件和电子邮件,但表示面料的颜色没有更改过,296U和295U是印花的颜色而不是大身色,铜牛公司都是按照296U制作的服装。这显然与双方订单及之后的确认相悖,据此,铜牛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承揽义务。铜牛公司要求思特公司分担重做损失,但如前所述,其自身尚存在违约行为,且其既未证明损失的确切数额,也不能证明其损失系由于思特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其诉请要求思特公司承担文化衫重做损失的一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七元,由原告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欣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丹丹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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