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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张某某、北京日泽丰成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568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北京日泽丰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霍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昌平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北京日泽丰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平支行诉称,昌平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及日泽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向昌平支行借款66.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2006年9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36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x.04元;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昌平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昌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被告日泽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昌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被告日泽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逾期借款本金x.97元、利息及罚息x.56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07年4月12日),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逾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x.53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2、被告日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昌平支行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张某某实际上没有收到昌平支行所发放的贷款数额,只收到贷款x元,现已还款31万多元。日泽公司办理的是汽车消费贷款,实际却是以销售汽车为由来办理的贷款,昌平支行没有审查真正的贷款用途,其放贷没有严格审查有过失和过错,本案应先由公安机关追缴。购车合同是张某某签字,由日泽公司负责贷款和购车,贷款是想购买挖掘机。之后日泽公司并没有交车,而是给了x元贷款。

被告日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7日,昌平支行与张某某、日泽公司签订编号为(汽贷)字(工)行(昌平)支行(0115)网点(2003)年(6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向昌平支行借款66.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2006年9月18日止,月利率为4.1175‰,本合同履行中如央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昌平支行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36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10月19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19日前归还;如借款人张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昌平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张某某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昌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保证人日泽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昌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66.5万元。自2005年1月19日起,张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日泽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责任。

又查明,截止2007年4月12日,张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x.87元,利息x.82元,罚息x.8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分期还款计划》、《购车合同》、《首付款收据》、《售车专用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昌平支行与张某某、日泽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日泽公司亦未履行相应责任,张某某、日泽公司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昌平支行请求张某某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给付罚息的罚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昌平支行请求日泽公司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日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金三十九万九千八百一十六元八角七分并给付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一万九千二百三十六元八角二分;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息四十一万九千零五十三元六角九分截止到二○○七年四月十二日的罚息四万六千九百四十九元八角四分及自二○○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北京日泽丰成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零九元,由被告张某某、北京日泽丰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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