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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湖南省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村民。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晨辉、人民陪审员吴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平担任记录。本案原告宋某甲及其代理人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82年在石门县X镇政府(原官渡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83年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在2006年双方外出东北养蜂期间,因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作风问题,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6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互无往来,各住一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湖南省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及石门县X镇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湖南省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外出,至今未回,地址不详,无法联系,原、被告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3、证人宋某丙、盛某、董某丁、宋某戊、董某己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因原告发现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6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之久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具有管理职能的基层组织及具有婚姻登记职能的机关出具的,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系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具有管理职能的基层组织出具的对本辖区村民生活情况和去向情况的证明,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系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之间对本案事实的陈某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了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从2006年6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系有效证据。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79年,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在一个单位上班时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82年10月份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现合并为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丙,现已成家立业。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从2001年开始,原、被告就因家庭经济状况不好而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在2006年4月当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后,夫妻关系就更加恶化。2006年6月份,原、被告再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发生争吵后,被告陈某某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家,从此,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此已达三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为:座落在石门县X镇官渡桥墟场的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但原告宋某甲在庭审中陈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不要法院处理;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双方从2001年起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有所不和,特别是2006年4月份起,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后,为此经常争吵造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被告便于2006年6月外出至今未回家。从此,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给原告做和好工作,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无必要,也不符合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当庭陈某,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置,不要求法院予以处理,且未向本院提出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遵循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可自行处理或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光明

审判员朱晨辉

人民陪审员吴涛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杜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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