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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孙XX,现年2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经常不在一起,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打架,经常赌博不务正业,从不顾及夫妻感情,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已经在一起生活几个月,感情基础很好,婚后自原告经常上网,夫妻感情就没有以前好了。虽吵过架,但后来都又和好了,所以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手机信息复制件五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威胁原告要求离婚,及被告经常赌博;3、摩托车被烧坏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与原告吵架时将摩托车烧坏,双方感情已破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给原告发信息后,双方又和好了,被告还进城请原告去肯德基吃饭并买东西;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烧过摩托车后,双方又和好了并在一起生活。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2、3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生活中发生过矛盾和争吵,但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第2、3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孙XX,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常年在外地开车,原告在睢阳区X乡双庙小学任教。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经常生气、打架,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依法保护。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不在一起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发生过争吵及矛盾,而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长社

审判员刘丰

人民陪审员刘明国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耿伟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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