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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银责任公司嵩县支行诉王某甲、梁某某、王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39岁。

被告王某甲,男,47岁。

被告梁某某,男,45岁。

被告王某乙,女,22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以下简称储蓄银行)诉被告王某甲、梁某某、王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王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一年。三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

借款到期前,被告王某甲提前偿还了借款本息。2009年11月13日,原告同被告王某甲及王某甲提供的联保户王某乙、梁某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提前3个月偿还了当月利息,2010年3月、4月份偿还了阶段性等额本息,但从2010年5月开始,被告王某甲拒不履行合同,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上门催要,王某甲无还款诚意,被告王某乙、梁某某也不履行联保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本息x.27元,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但目前能力有限,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王某乙、梁某某逾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一年。三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第二条载明,从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甲方(储蓄银行)可以根据乙方(三被告即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五万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规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前,被告王某甲偿还了借款本息。2009年11月3日,原告同被告王某甲又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x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3日,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提前3个月偿还了当月利息,2010年3月、4月份偿还了阶段性等额本息。截止2010年8月24日,被告王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息x.2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偿还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被告梁某某、王某乙虽未在被告王某甲后一次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借款发生在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期间之内,故应当按照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对被告王某甲的下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借款本息x.27元。

二、被告梁某某、王某乙对第一条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要求被告王某甲、梁某某、王某乙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某并清结。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张纯举

审判员常某意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兰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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