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家峪支行(原名称某京市密云县X村信用合作社),地址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家峪支行副行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科员,住(略)。
被告北京利旺服装厂,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厂长。
被告北京绿仙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家峪支行(以下简称穆家峪支行)与被告北京利旺服装厂(以下简称利旺服装厂)、北京绿仙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仙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凤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家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甲,被告利旺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被告绿仙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家峪支行诉称,2004年9月30日,被告利旺服装厂向原告借款428.94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2个月,被告绿仙子公司为此笔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8.9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利旺服装厂辩称,我厂没有借款,贷款都是以前厂子借的。银行找我说办一下手续,我就叫会计给办理了。借款合同是我签的,章也是我们厂的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仙子公司辩称:给利旺服装厂借款担保我不知道,字也不是我签的,是会计签的,章是我公司的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8日,原告穆家峪支行与被告利旺服装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穆家峪支行向被告利旺服装厂提供金额为428.94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期限自2004年9月30日至2005年9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6.3‰,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收利息,到期一次偿还。如逾期不还,则在该笔贷款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七三计收罚息。同日与被告绿仙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穆家峪支行即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2005年9月30日,原告穆家峪支行与被告利旺服装厂、绿仙子公司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书。展期到期后,利旺服装厂未能还款,绿仙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0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穆家峪支行借款本金428.94万元,利息x.0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证明、展期还款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穆家峪支行与被告利旺服装厂、绿仙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原告穆家峪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利旺服装厂提供了借款,被告利旺服装厂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绿仙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穆家峪支行要求被告利旺服装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绿仙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旺服装厂、绿仙子公司的辩称没有借款及担保,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利旺服装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家峪支行借款本金四百二十八万九千四百元及利息(二○○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六十五万七千五百六十五元零二分,二○○六年十月一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绿仙子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北京利旺服装厂、北京绿仙子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一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利北京旺服装厂、北京绿仙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凤泉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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