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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a与被告田a、中国A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汤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x县xx镇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号。

委托代理人江a,男,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中国A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上海市xx区xx路x号。

负责人胡a,总经理。

原告王a与被告田a、中国A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被告田a及其委托代理人江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上海市松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8年10月10日上午,原告驾车行驶至莲花路X路口时,与被告田a驾驶的沪x摩托车相撞,导致被告田a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中,被告田a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600元、停车费500元及牵引费150元,因该费用未予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赔偿375元。

被告田a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系沪x车辆实际使用人及保单实际受益人,对原告的修理费、牵引费、停车费金额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A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2,600元、停车费500元、牵引费150元。

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a承担70%赔偿责任,田a承担30%赔偿责任。

还查明,沪x摩托车在中国A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实际受益人为田a,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王a系浙x车辆实际使用人。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公司定损单、汽车修理发票、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田a按30%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2,600元、牵引费150元、停车费500元,均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A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00元及停车费500元、牵引费150元,由被告田a按30%比例赔偿375元。

被告中国A上海市松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a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田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田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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