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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某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某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株洲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某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桂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清、李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丽担任记录。本案原告株洲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某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双梁葫芦桥吊、启闭机等产品,合同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自2007年2月13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就未付分文,至今尚欠余款x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

被告浏阳市某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9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订购双梁葫芦桥吊、启闭机等机械设备,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x元,质保期限为1年,由原告负责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对货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付预付款20%,交货前付至合同价款的6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35%,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一星期内),补充:交货款40%在发桥机前付20万元,发启闭机前经买受人验货后付至合同总款的60%发货”。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即将总价款为x元的双梁葫芦桥吊、启闭机等机械设备陆续发给被告,并完成了安装调试等工作。质保期一年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07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200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是:“株洲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我公司尚欠贵公司设备货款肆拾陆万贰仟捌佰元整(¥x元),我公司承诺2009年5月至9月按月分五次付清。浏阳市某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波,2008.10.24日”,该付款承诺书加盖了浏阳市某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仍未按《付款承诺书》规定的期限付款,原告遂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浏阳市某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株洲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42元,由浏阳市某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桂海

审判员刘志清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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