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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闫某为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闫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和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30日与被告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闫xx,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彩电、洗某、沙发、席梦思、摩托车各一台(套、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多次为琐事争吵生气,无法和好,无奈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分居至今,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闫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在南某专医院住院花费万把块钱,系共同债务,应依法平均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结某、户口簿。

被告闫某辩称:小孩现在还小,不同意离婚。被告也从来没有想过离婚。诉状上结某生子时间都属实,结某后没有买啥东西,也没有共同债务。2009年5月4日,原告是外出打工,不是分居。应该不准离婚,请求法院公断。

被告闫某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结某仪式,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闫xx。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2010年10月原、被告儿子闫xx生病,原、被告一起回来,在南某给儿子治病,闫xx病好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家居住。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闫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在南某专医院住院花费应依法平均分割。

另查明,1、原告吴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庭审中,原告吴某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在南某专医院住院花费万把块钱,这钱是借的,应依法分割”,被告不要求举证期。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五年有余,且生育一儿子,原告虽于2009年外出打工,但其儿子生病仍回来照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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