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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某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马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08年12月7日16时30分,该车在310国道x+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7万余元,现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x元保险金。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不应赔付原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各方当事人责任;2、扣交款通知单及关于扣取各单位保险费的请示,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3、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照片一组、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新认车鉴字(2008)X号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豫x号修车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x元,实际支出修车费x元;4、原告新安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及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洛阳市中心住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及住院明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支出医疗费5724.09元;5、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工资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用共计x元;6、洛阳市中心医院干部病房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工资表三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郅爱惠一人护理15天,护理费为775元;7、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证明一份及2009年9月9日江智立收条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赔偿受害人江××各项损失x.7元;8、原告与受害人王×协议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证明原告共赔偿王×x元;9、王×身份证、住院票据两份及费用汇总表二份、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伤情介绍、陪护证、请假证明及工资表三份,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王某与人身损害有关的损失;10、机动车财产损失确认书、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新认车鉴字(2008)X号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摩托车损坏,损失为2920元。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扣缴通知单载明的交款人是豫建公司,不是原告;证据3中对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照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报案人与被保险人没有关系;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只能确定损失部位价格,没有权利去认定损失部位,修车发票不能证明该维修和交通事故有关联;证据4,认为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三天去住的院,不能证明损伤和交通事故有关,另外原告有心脏病和高血压也与交通事故无关;证据5,认为是单位内部出具,应有劳动合同相印证;证据6,认为原告应提交与护理人员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和护理人员未发工资期间的工资表;证据7,认为新安县法院的判决只判决原告承担责任,未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该判决认定本案车辆在2008年9月转让给了原告,而原告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证据8,对王×的损失,原告并未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数额是双方约定的,不是原告的法定责任;证据9,治疗费用中有与治疗疾病无关的费用,还应该提供王×住院休息期间的工资表;证据10,对机动车财产损失确认书无异议,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只能确定损失部位价格,没有权利去认定损失部位。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交强险只赔付医疗保险的诊疗范围;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机动车变更所有权人应当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的,保险公司不付赔偿责任;三责险只赔偿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只赔付医疗保险的诊疗范围,应扣除交强险应当赔付的范围;3、车辆损失险条款,证明发生车辆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当与保险公司共同核对车辆损失;4、车辆人员险条款,该条款约定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对其他人员承担损害赔偿,不应包括被保险本人;5、医疗费用审核表三份,以证明王×的医疗费用中有6876.85元属于非医保范围的诊疗费用;马某某的1408元属于非医保诊疗费用;江××有2305.5元也不属于非医保诊疗费用;6、索赔申请书。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4系被告单方制定;证据5是被告单方核对,没有通知原告;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不知道被保险人是原告。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义煤集团公司(成××)”,并结合证据7新安县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6页第二段“事故车辆被告成××已于2008年9月15日转让给被告马某某,事后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更换了车牌”,以及庭审中被告陈述的“投保时豫x奥迪车行车证上车主是成典云,车辆实际是义煤集团的,由义煤集团缴费投保,被保险人是义煤集团”,再结合原告马某某所在单位豫西建设工程公司与义煤集团的隶属关系,可以证明该车投保时行车证上车主系成典云,车辆实际使用人为义煤集团,并由义煤集团出资投保,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列为“义煤集团(成××)”的事实,对原告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豫x奥迪车的投保情况,及该车在该次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x.66元,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x元,原告修车实际支出为x元,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12月7日,当日新安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已经发现原告右侧第八肋骨骨折,该诊断与洛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相吻合,新安县人民医院和洛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可以反映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予以采信;证据5、6、7可以反映原告的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及因本次事故原告赔偿江××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8、9可以反映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王×的情况,也予以采信;证据10,能反映在本次事故中王某的摩托车损失情况,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1—4,真实客观,予以采信,证据5,系自行核定的治疗范围,不予采信;证据6,可以反映原告索赔情况,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08年12月7日,原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奥迪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x+500M处,逆向行至路左,与王×(后带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江××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08年12月20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和江智立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决,马某某于2009年9月9日赔偿了江××物质损失x.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500元。经马某某与王×协商,马某某于2009年1月9日赔偿王×共计x元,并已给付完毕。

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王某遭受的法定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费用x.79元,取出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根据新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为3000元,共计x.79元;(2)、护理费:根据新安县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明,王某需两人陪护34天,根据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05计算,两人陪护费用为2168元;(3)、误工费:王×于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4月23日因事故请假,没有工资收入。根据王×2008年9、10、11月的平均工资1388.75元计算,请假期间的误工费为6295.67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住院10天为300元。(5)、王×的财产损失: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2920元;以上损失共计x.46元。

3、本次事故给原告马某某造成损失包括;(1)、医疗费:5710.09元;(2)、误工费: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3月8日,为x元;(3)护理费:原告爱人郅××护理,根据其2008年9、10、11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240.57元计算,护理14天为578.93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住院14天为420元;(5)交通费:因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洛阳市境内,原告又在洛阳住院治疗,往返医院、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用在所难免,原告主张的300元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6)原告财产损失:豫x号奥迪轿车经维修,实际发生维修费用为x元。以上共计x.02元。

4、2008年3月21日,义煤集团将其实际使用的,行车证上车主为成××的豫x号奥迪轿车,由义煤集团作为投保人进行投保,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列为“义煤集团(成××)”。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等等、上列险种保额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均不赔偿诉讼费用和精神损失部分。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

2008年9月15日,成××将该车转让给原告马某某,并于2009年3月17日,将该车过户到原告马某某名下,办理了转移登记,重新登记车牌号为豫x。

被告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原被告在2010年2月25日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确认其后,原告就自身医疗费、车辆损失和第三者江××、王×的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被保险公司拒绝。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马某某请求被告人保义马某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付损失,而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赔偿,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成为本案的关键和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0日起施行,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之前的2008年3月21日,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在2008年12月7日,处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于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就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确认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之后。同时,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到本院诉讼,再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行为属于理赔行为的延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本案中,保险车辆原所有人为成××,在2009年3月17日成××将该车所有权转移给原告马某某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告马某某以标的受让人身份承继了被保险人“义煤集团(成××)”在该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原被告之间依据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之间建立起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自己的人身、财产损失x.02元;2、赔偿江××物质损失x.7元;3、王×的法定损失x.46元;共计x.18元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原告仅主张x元,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取舍,本院不予干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常延辉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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