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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合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起重机器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30404号

原告北京佳合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枣营北里X号楼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明,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起重机器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马圈。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起重机器厂科员,住(略)。

原告北京佳合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与被告北京起重机器厂(以下简称起重机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明,起重机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合公司诉称:起重机厂的职工丁传香居住的朝阳区枣营北里X号楼X门X号,使用面积62.6平方米,由佳合公司负责供暖并收取供暖费。几年来佳合公司多次追要供暖费,但起重机厂只给付了部分供暖费,尚欠2006年度和2007年度两个年度的供暖费808元。现佳合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起重机厂给付供暖费8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起重机厂辩称:对于丁传香居住地点及面积均没有异议,佳合公司所述属实,但起重机厂规定,对每个职工只负担7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供暖费,超出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现在起重机厂已经将7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供暖费给付了佳合公司,不同意支付超出部分的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丁传香系起重机厂职工。2006年3月21日,佳合公司与起重机厂签订《供、用热合同书》,约定佳合公司为丁传香居住的枣营北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供热。该房屋的使用面积为62.6平方米,供热收费标准为每使用平米40元,每年度的供暖费为2504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佳合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起重机厂只给付了2006年度的部分供暖费2100元,尚欠404元未付。

2007年度,佳合公司继续为丁传香居住的上述房屋供热,但佳合公司未与起重机厂就丁传香所居住的上述房屋的供暖问题签订供暖合同。起重机厂向佳合公司交纳2007年度的部分供暖费2100元,尚欠40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佳合公司提交的《供、用热合同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佳合公司与起重机厂就丁传香所居住的房屋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佳合公司在履行了供暖义务后,起重机厂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2006年度的供暖费。在2007年度,佳合公司虽然没有与起重机厂再次签订供暖协议,但实际存在供热关系,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起重机厂应承担替职工丁传香交纳供暖费的义务。佳合公司要求起重机厂给付2006年度和2007年度两个年度尚欠的供暖费8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起重机厂关于只替职工交纳70平米(建筑平米)的供暖费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起重机器厂给付北京佳合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二00六年和二00七年度的供暖费八百零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起重机器厂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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