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长城密封件厂,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长城密封件厂(以下简称密封件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台供暖所诉称,丰台供暖所为密封件厂职工纪志军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翠林小区的住房供暖,但密封件厂没有及时足额交纳供暖费,经丰台供暖所多次催收,尚欠付1997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x.5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密封件厂支付供暖费x.56元;2、诉讼费由密封件厂负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现丰台供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密封件厂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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