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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厂与被告薛某、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某控股(集团)公司员工。

被告薛某。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厂与被告薛某、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厂诉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原属上海某布厂所有。1994年10月17日,经上海市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批复同意,上海某布厂与上海某布厂合并为原告上海某厂。经原告授权,上海某科贸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厂房进行租赁管理。2006年2月20日,上海某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租赁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幢X层厂房,租赁房屋面积为5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2007年3月19日。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房租先付后用,每二个月一次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未征得原告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局部或全部转租,被告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支付的房屋租赁保证金不得收回。2007年3月19日,租用期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租赁房,被告不理。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即致函被告明确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07年3月19日到期,原告因厂房整体盘整,不再与被告续约,要求被告在2008年5月15日前搬离,被告仍置之不理。2008年5月19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宋某(实际使用人)明确原告与其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敦促被告一周内(2008年5月26日前)搬离,但被告宋某借故不搬离。被告薛某擅自转租已违约,租赁期满两被告又不愿搬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幢X层厂房。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口头答应长期租赁,合同一年一签。我已于2006年10月26日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及房内的设备等转让给被告宋某,并告知了原告。之后的租金均是被告宋某支付的。

被告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薛某将承租权转让给了被告宋某,而且原告答应在厂房装修完毕后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被告宋某要求继续租赁该房屋。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原属上海某布厂所有。1994年10月17日,经上海市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批复同意,上海某布厂与上海某布厂合并为原告上海某厂。经原告授权,上海某科贸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厂房进行租赁管理。2006年2月20日,上海某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薛某租赁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幢X层厂房,租赁房屋面积为5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2007年3月19日。月租金为4,000元,房租先付后用,每二个月一次支付。双方约定:被告薛某在合同签订日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4,000元,租赁关系终止后,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被告薛某应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合同另约定了被告薛某应支付的垃圾费、水费、电费、排水污水费等。租赁期届满或解除合同,被告薛某返还该房屋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出租方有权要求被告薛某恢复房屋原状或支付恢复原状的施工费用。租赁期满,同等条件下被告薛某享有优先租赁权,如需续租,须在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出租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如被告薛某未提出续租申请,出租方可陪同未来的租户察看该房屋;租赁期间,出租方如出让租赁房屋,双方租赁关系仍予保留,被告薛某放弃优先购买权;双方还约定:除动迁、上级公司将本处资产置换因素外,被告薛某有优先承租权,被告薛某继续承租,租金双方协商,但增幅每年不超过5%。2006年10月26日,被告薛某与被告宋某签订《转让协议》,被告薛某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宋某,转让费为x元整(包括一间大堂,二间包房的所有设备和用品及租房押金和10月28日到11月20日的房租在内);转让时间为10月28日,付款日期为10月26日,被告宋某预付140,000元,尚余x元整待房屋租赁合同过户和营业执照注销后一次性付清;从2006年10月28日起,被告薛某退出经营,同时由被告宋某经营。该转让协议未经上海某科贸有限公司或原告确认。2006年10月28日起,被告宋某在系争房屋经营“XX唱吧”。嗣后,原告按每月4,000元收取了“XX唱吧”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的房屋使用费。2007年8月起,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2007年8月14日,原告承诺在装修结束后,双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装修期间“XX唱吧”停业,同意不收取租金。2008年4月1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薛某,要求被告薛某于2008年5月15日前搬离。2008年5月19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宋某,明确原告与被告宋某无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宋某于2008年5月26日前搬离。

另查明:上海某科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注销工商登记。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清楚两被告间的转让协议,事后要求被告搬出时才知道。不认可被告宋某,原告以为是被告薛某开设的“XX唱吧”,收取租金的发票均是开给“XX唱吧”,而不是被告宋某个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才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两被告间就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协议未经出租方确认,依法对出租方不产生法律效力。系争租赁合同于2007年3月到期,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的续签合意,但被告薛某未交还房屋,原告亦未提出异议,继续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收取租金,应视为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即可。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要求被告薛某搬离的通知,即可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薛某提出的原告曾口头答应长期出租的抗辩,因未提过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被告宋某提出的原告曾答应过装修完毕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抗辩,由于双方在字条内容中表述的及租金支付凭证中主体均为“XX唱吧”,并非明确系被告宋某个人,两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明知且认可租赁合同主体的变更,原告与宋某个人间就新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并未达成,故新合同并未成立,致被告宋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周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幢X层厂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薛某、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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