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乙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华清,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朝阳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朝阳支行起诉称:2007年4月13日,刘某某与建行朝阳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向建行朝阳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3日至2008年4月13日,借款人一次还本付息还款。2007年3月30日,邱某某、刘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邱某某、刘某某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行朝阳支行发放了贷款,但刘某某、邱某某至今未还款。现合同已到期,建行朝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截至2008年6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x.58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由刘某某、邱某某承担。
刘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邱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刘某某、邱某某为刘某某向建行朝阳支行申请个人消费额度贷款一事,向建行朝阳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刘某某承诺按时归还建行朝阳支行的贷款本息。刘某某配偶邱某某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
2007年4月12日,刘某某与建行朝阳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借款人刘某某申请支用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如获批准,划入下列帐户:户名刘某某,帐号为x。经审核,借款人的个人授信总额度为20万元,当前可用额度为20万元,额度有效期截止到2008年4月13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07年4月13日至2008年4月13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建行朝阳支行首次将款项划入刘某某指定的存款帐户之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本笔借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笔借款的罚息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即12.78%。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9.585%。借款人采取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
2007年4月13日,刘某某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建行朝阳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额度借款,乙方同意提供额度借款。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二十万元,个人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7年4月13日至2008年4月13日。在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借款人采取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
上述分账户支用单与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朝阳支行于2007年4月13日向刘某某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合同到期后,刘某某、邱某某至今未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建行朝阳支行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拖欠明细单、刘某某、邱某某身份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朝阳支行与刘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行朝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建行朝阳支行有权要求刘某某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邱某某向建行朝阳支行承诺愿意与刘某某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在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邱某某理应与刘某某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刘某某、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邱某某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刘某某、邱某某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截止到二00八年六月十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一万四千四百七十九元五角八分,以及上述本金、利息自二00八年六月十一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九点五八五的标准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六元,由刘某某、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阮健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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