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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0年8月1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在广东打工时与重庆合川市的李XX(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相识,遂与李预谋以将李介绍给商城县X村民刘一X做妻子为名,骗取刘家钱财。2000年6月12月,被告人罗某伙同李XX、另一姓李青年窜至刘一X家,由李XX假装同意嫁给刘一X,骗走现金4500元。罗某其中的300元交给李XX,其余挥霍。同年6月15日,李XX偷逃时,被刘一X发现后扭送村委会并报警。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潜逃。后在深圳市X区被商城县公安干警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经退赔了被害人刘一X全部经济损失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一X的陈述,证人李XX、陈XX、卢XX、罗XX、刘二X、熊XX、汤XX、王XX的证言,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移交函、报案证明、提取物品证明、村委会证明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骗婚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缴纳了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元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颖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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