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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武汉东方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4735号

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北京清水一江劳务服务中心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清水一江劳务服务中心职员。

被告武汉东方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北京市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武汉东方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6年3月25日,吕某与东方公司签订《混凝土泵租赁合同》,约定:因工程出现的实际情况,致使吕某的地泵自2005年11月8日进驻工地后未进行正常工作,故东方公司补偿吕某自2005年11月8日至2006年3月24日的损失x元,并承诺于2006年5月1日前全额付清;自2006年3月25日起给付吕某每月租赁费x元,每月5日前暂付x元,余款2006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泵费等等。吕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东方公司也于2006年8月23日退还地泵。现东方公司陆续给付吕某租金x元,尚欠租金x元未付。因多次催要未果,吕某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公司给付租金x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同时要求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吕某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混凝土泵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发票,证明东方公司支付了x元。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东方公司确认与吕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于租金某起始时间不持异议,但需要核实截止时间;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某款,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

东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东方公司对吕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混凝土泵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某款,因此吕某无权主张违约金。

经本院审查,对于吕某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3月25日,吕某与东方公司签订《混凝土泵租赁合同》,约定:东方公司租赁吕某的x地泵1台,租金某月x元;月付x元,余款2006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因工程出现的实际情况,致使吕某的地泵自2005年11月8日进驻工地后未进行正常工作,故东方公司补偿吕某自2005年11月8日至2006年3月24日的损失x元,并承诺于2006年5月1日前全额付清;自2006年3月25日起给付吕某每月租赁费x元,每月5日前暂付x元,余款2006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泵费;工程结束时,东方公司应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吕某,以作为最终结算凭据等等。东方公司实际退还吕某地泵的时间为2006年8月23日。现东方公司陆续给付吕某租金x元,尚欠租金x.58元未付。

庭审中,东方公司表示需要核实工程完工的时间,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东方公司未能告知核实的具体结果。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吕某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泵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方公司使用吕某的地泵,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租金。现东方公司拖欠吕某租金x.58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吕某要求东方公司给付租金某诉讼请求中,对于实际拖欠的x.58元租金某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实际拖欠租金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吕某要求东方公司给付违约金某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某款,故吕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东方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吕某租金某万六千三百二十二元五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八元,由吕某负担二百七十元(已交纳),由武汉东方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武汉东方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郭强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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