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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与何某、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871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柳清居裙房。

负责人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科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职员。

被告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以下简称和平里支行)与何某、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广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有光独任审判。何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做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何某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以(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平里支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何某与长江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平里支行诉称:何某为从长江广源公司购买汽车,向和平里支行申请贷款。2003年9月24日,和平里支行与何某、长江广源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北京分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和平里支行向何某提供人民币贷款185.4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月利率为4.185‰;何某每月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和平里支行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按照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长江广源公司对何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和平里支行按照约定向何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何某自2007年8月开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和平里支行多次要求何某履行还款义务、长江广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未果。故和平里支行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三方所签借款合同;要求何某偿还借款本金x.37元及利息(截至2008年5月21日为x.42元,自2008年5月22日开始至偿还上述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长江广源公司对何某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何某、长江广源公司承担。

和平里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汽车消费贷款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以下简称担保函);4、《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车贷合作协议);5、银行系统打印的还款明细表。

何某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某据。

长江广源公司未出庭,庭后来院答辩称:和平里支行起诉前未曾向长江广源公司主张过权利,长江广源公司不清楚何某欠款时间和原因;长江广源公司联系不上何某,对其欠款数额也无法核实,因此不同意和平里支行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平里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长江广源公司虽在庭后以不清楚何某欠款为由不认可和平里支行提供的证据5,但无反证,因此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5月9日,和平里支行(原名称某通银行北京分行和平里支行,2003年12月4日变更为交通银行北京和平里支行,2005年12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与长江广源公司签订车贷合作协议,约定:本合作协议适用于在长江广源公司购车并符合借款申请人条件的自然人;和平里支行按本协议规定的方式发放贷款,贷款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0万元;和平里支行对单个购车人发放的贷款最高不超过所购汽车价款的80%,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长江广源公司同意在和平里支行开立结算帐户,用于汽车销售业务的结算;在办理每笔贷款时,长江广源公司同意为和平里支行提供贷款所需的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同时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购车人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借款人发生的借款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和平里支行有权直接要求长江广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2003年9月24日,和平里支行与何某、长江广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某向长江广源公司购买汽车,向和平里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和平里支行经审查同意向何某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185.4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24日;贷款用于购买梅塞德斯奔驰S600型汽车一辆;贷款利率为4.185‰;和平里支行根据借款凭证一次性向何某发放贷款,存入何某在和平里支行开立的帐户,何某同时授权和平里支行以购车款的名义,将全部贷款及10%的首付款用转帐方式划至长江广源公司在和平里支行开立的结算帐户;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何某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何某不可撤销地授权和平里支行从其开立的存款帐户中主动划收,首次还款日为2003年10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08年9月24日;对于贷款的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于未偿还的贷款利息,按照合同利率计收复利;何某违约,和平里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到期,并要求何某立即清偿所有款项;长江广源公司为何某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汽车消费贷款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在何某出现违约时,无条件履行担保责任;本合同经三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同日,长江广源公司向和平里支行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何某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最终到期日之后两年;对和平里支行提出的任何某偿要求,保证不以任何某由拒付,其担保责任不受何某提供的任何某担保或有关信用保险的免保责任、除外责任、免赔率的影响。

和平里支行于签约当日向何某发放了贷款185.4万元。2007年8月21日以后,何某未再如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5月21日,何某欠和平里支行借款本金x.37元、利息x.42元。长江广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除上述和平里支行提供的证据外,另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和平里支行与何某、长江广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和平里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何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何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果何某违约,和平里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款项全部到期。和平里支行提起诉讼之时,贷款期限尚未届满,其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何某偿还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有合同依据。由于诉讼期间合同约定的贷款均已到期,即何某付清所有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和平里支行不再要求确认解除借款合同,并无不妥,其要求何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长江广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其担保函上的承诺,对上述何某应当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平里支行在保证责任期间内通过诉讼向长江广源公司主张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长江广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向何某追偿。何某和长江广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证据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判决。长江广源公司庭后提出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九万二千七百三十四元三角七分及利息(截止到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为三万零一百七十九元四角二分,自二0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付清前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何某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五元,由何某、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有光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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