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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吴XX、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076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号楼。

负责人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

被告吴XX,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南河沿X号。

被告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亚运村支行)与吴XX、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光担任审判长,由法官周维、鲁曼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运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北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运村支行起诉称:吴XX因购买朝阳区X路X号汇欣公寓X号房产向亚运村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于2000年12月12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吴XX向亚运村支行借款247万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1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月利率为4.65‰,吴XX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贷款本息x.61元;合同履行期内若吴XX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亚运村支行有权要求吴XX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亚运村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北辰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作为保证人对吴XX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亚运村支行依约于2001年1月4日向吴XX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吴XX截至2008年4月已连续34期、累计64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北辰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亚运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吴XX偿还截至2008年4月28日的逾期借款本金x.95元、积欠利息x.18元,以及上述本息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吴XX提前清偿剩余本金x.51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08年4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北辰公司对上述吴XX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XX、北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亚运村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借款凭证;4、银行计算机系统打印的借款借据详细信息及借款余额信息清单。

吴XX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北辰公司答辩称:亚运村支行所诉借款合同、吴XX欠本息属实,但2008年4月29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尚有待核算,北辰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XX追偿。

北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北辰公司对亚运村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0年12月12日,亚运村支行(原名称某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村支行,2006年1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吴XX、保证人北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亚运村支行向吴XX发放贷款247万元,用于其购买朝阳区X路X号住房,贷款期限20年,自2001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月利率为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北辰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月均还款额x.61元;借款人在亚运村分理处开立的活期账户,户名吴XX,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从该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如果该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偿还当期款项,贷款人可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其它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借款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合同规定之房产和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屋进行回购;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利;本合同自借款人、贷款人两方或借款人、保证人和贷款人三方共同签章(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人按期付清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及其他所有责任后,本合同即告终止。合同后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吴XX,抵押物地址朝阳区X路汇欣大厦公寓X号。同日,吴XX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上面所载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与借款合同相同。

亚运村支行于2001年1月4日向吴XX发放贷款247万元。截至2008年4月28日,吴XX已连续34期、累计64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累计欠贷款本金x.46元、利息x.18元。

北辰公司当庭表示吴XX贷款所购房屋已于2000年12月交付,现尚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除亚运村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外,另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亚运村支行与吴XX、北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亚运村支行已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吴XX多次未按照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亚运村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但其有关自2008年4月29日起对所欠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收利息和罚息的主张,与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相矛盾,亦无其他依据,为此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即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利息。作为保证人,北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吴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北辰公司有权向吴XX追偿。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借款本金二百一十二万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四角六分及利息(截止到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为三十一万九千二百一十九元一角八分,自二0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开始至上述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吴XX应给付的款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三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吴XX、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周维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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