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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铃溪食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迪亚首联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7724号

原告北京铃溪食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X层X室。

法定代理人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铃溪食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部经理,住所(略)。

被告北京迪亚首联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第一上海中心X层。

法定代理人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会远,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铃溪食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铃溪公司)与被告北京迪亚首联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首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铃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迪亚首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会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铃溪公司起诉称:2007年,迪亚首联公司陆续从铃溪公司购进北京啤酒精品等商品。迪亚首联公司确认收到货物后,一直未向铃溪公司结清货款。铃溪公司多次与迪亚首联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迪亚首联公司给付铃溪公司货款x.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铃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买卖合同;2、送货出库单4张及对应的验收单4张;3、开票时间为2007年12月22日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迪亚首联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铃溪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批货物双方曾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铃溪公司同意退货。迪亚首联公司曾发函告知铃溪公司要求退货,由于铃溪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货,致货物已经过期,已经被迪亚首联公司销毁。且迪亚首联公司向铃溪公司就退货数额反开了增值税发票,故迪亚首联公司不同意给付铃溪公司全部货款。由于货物已经销毁,迪亚首联公司愿意给付铃溪公司3万元货款。

迪亚首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退货通知;2、网页1张;3、网页1张;4、增值税发票1张;5、商品领取交付单。

经本院组织质证,迪亚首联公司对铃溪公司证据1、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验收单真实性认可。铃溪公司对迪亚首联公司的证据4、证据5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铃溪公司提交的证据2送货出库单4张及对应的验收单4张,证明2007年6月的送货数额是x元。迪亚首联公司对验收单的真实性认可。对铃溪公司的送货出库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认验收单与送货出库单的数量都相符。本院认为,铃溪公司的送货出库单与验收单一一对应,日期和商品的名称、数量均相符。故对于铃溪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二、迪亚首联公司出具的退货通知单及网页两张。证明迪亚首联公司通过双方的供销系统于2007年11月26日向铃溪公司发出退货通知,要求向铃溪公司退价值x.73元的货物,退货截至日期2007年11月30日。若铃溪公司未能及时提走货物,则迪亚首联公司将在退货截止日后将货物销毁。铃溪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否认收到了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迪亚首联公司提交的本组证据为网络系统传真及网页材料,未有铃溪公司的回复及确认,现铃溪公司否认收到该组证据,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的认证情况予以综合认证。

三、迪亚首联公司提交的出票日期为2008年3月17日,票号为x,金额为x.73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及记载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商品领取交付单。证明其与铃溪公司就退货x.73元事宜协商一致,向铃溪公司反开了增值税发票,并通过双方系统向铃溪公司列明了退货明细。铃溪公司认可收到了该增值税发票,但提出该发票是在2008年3月迪亚首联公司回款时才收到的。认可在系统中收到商品领取交付单,但提出是在向迪亚首联公司交付证据3增值税发票时才知道迪亚首联公司要退货的,其上网查询才看到了该商品领取交付单。

迪亚首联公司于庭审中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要求法院调查其于2008年3月17日向铃溪公司反开的增值税发票是否已经抵扣。经本院走访北京市崇文区国税局,该局答复我院,该增值税发票铃溪公司未予抵扣。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铃溪公司与迪亚首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铃溪公司向迪亚首联公司供应北京啤酒精品等商品。合同约定帐期为30天并约定促销、扣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铃溪公司开始向迪亚首联公司供货,迪亚首联公司陆续结款。2007年6月,铃溪公司向迪亚首联公司送货x元,双方经过核对,扣除迪亚首联公司的扣点,铃溪公司于2007年12月22日向迪亚首联公司开具票号为x,金额为x.36元的增值税发票。迪亚首联公司将该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现该批货物迪亚首联公司结货款x.63元,余款x.73元未付。现双方对退货是否协商一致发生争议。迪亚首联公司提出该批货物其已于2007年11月26日向铃溪公司提出退货,但铃溪公司未按其指定的退货截止日期即2007年11月30日提走货物,导致货物已经过期,因此迪亚首联公司将该批货物销毁。为此向法庭提交退货通知、网页两张及2008年3月17日向铃溪公司开具票号为x金额为x.73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铃溪公司不认可收到退货通知及网页两张,认可收到增值税发票,但提出其是在2008年3月收到的。认可收到迪亚首联公司证据5商品领取交付单的真实性,提出该商品领取交付单是在2008年3月迪亚首联公司回款时才知道迪亚首联公司要退货,从而在网上查到的。铃溪公司对上述退货通知及商品领取交付单未有回复。铃溪公司提出2008年3月收到迪亚首联公司反开的增值税发票后,去迪亚首联公司办理退货,但是货物已经被迪亚首联公司销毁。庭审中,迪亚首联公司认可该批价值x.73元的货物于2008年1月至2月期间销毁。

另查,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退货条款。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出库单及验收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铃溪公司与迪亚首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货物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给迪亚首联公司。现双方买卖合同未约定退货条款,因此迪亚首联公司办理退货需要与铃溪公司协商一致方可办理。现迪亚首联公司单方向铃溪公司发出退货通知,但未获铃溪公司同意,因此不能办理退货。并且,如其所述2007年11月26日其向铃溪公司发出退货通知后,又收取了铃溪公司于2007年12月22日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予以抵扣,进一步说明双方对退货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于2008年3月17日向铃溪公司反开的增值税发票铃溪公司亦未予抵扣。迪亚首联公司在退货问题未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单方销毁其拥有所有权货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迪亚首联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向铃溪公司全额支付货款。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迪亚首联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铃溪食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五万零四百九十八元七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一元,由北京迪亚首联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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