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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洛阳市融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段东东、樊改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赞,被告洛阳市融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跃军,被告段东东与洛阳市融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改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17时25分,原告乘坐由被告樊改玲驾驶牌号为豫x的出某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6公里+700米处时,在超车过程中因被告樊改玲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南侧,与相向行使聂春锋驾驶的牌号为豫x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樊改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宜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特别严重,6天后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在该院行颅脑损伤术,住院124天后出某继续康复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54000元,其他费用未付。被告樊改玲在超车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被告洛阳市融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段东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有:医疗费136258.78元,误工费27188.7元,护理费39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701.5元,住宿费756元,材料复印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49464.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86.1元,鉴定费500元,合计4019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4000元,还应支付347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77963元。

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有:1、洛阳融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行车证复印件;2、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3、宜阳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陪护证明、收费票据及医疗检查、用品票据、租床费证明、洛阳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出某原告的工资证明、陪护人王某献工资证明;4、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

被告洛阳市融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洛阳市融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不是侵权人,应由被告樊改玲直接赔偿;2、段东东已将豫x轿车租给樊改玲,应由樊改玲承担;3、原告王某请求赔偿数额过高;4、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不应由其赔偿。

被告段东东的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7时25份,樊改玲驾驶豫x轿车(车内乘坐郭么西、王某、张娟、李俊辉、李东航)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虎线36KM+700M处道路时,在超车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南侧,与对向由西向东聂春锋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内乘客郭么西、王某、张娟、李俊辉、李东航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樊改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春锋不承担责任,乘车人郭么西、王某、张娟、李俊辉、李东航无责任。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2010年2月16日出某。住院6天,期间有两人护理。出某诊断:右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出某医嘱:转院。当天,王某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经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2010年6月21日出某。住院124天,期间有三人护理。出某诊断:颅脑损伤术后;肺部感染;脑积水;颅骨缺损。出某医嘱:继续康复治疗,需要一人陪护。2011年1月8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十级伤残。2011年5月18日,被告洛阳市融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等情况,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六级和十级的严重程度,其不需要三个人护理,并且鉴定所依据的医疗资料也未经其在场和质证,要求对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和评估。2011年7月11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11年7月12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阶段需2人陪护,二级及以下护理阶段需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改玲支付王某54000元。

另查明:豫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洛阳市融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段东东。2009年3月12日,段东东与洛阳福来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神龙汽车出某分公司签订有合作经营合同。同年10月3日,洛阳市融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洛阳福来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行了重组。洛阳福来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61辆出某汽车整体转入洛阳市融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其中包含豫x轿车。王某系洛阳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派往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劳务人员,工作时间从2006年7月起至2010年8月止。王某之子郭宇航,男,X年X月X日生,住洛阳市伊川县X街X号。

以上事实有洛阳融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行车证复印件、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宜阳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陪护证明、收费票据及医疗检查、用品票据、租床费证明、洛阳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出某原告的工资证明、陪护人王某献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樊改玲驾驶机动车与聂春锋发生相撞,致乘车人王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认字【2011】第00033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樊改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春锋无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改玲违反交通法规,被告段东东作为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王某因伤残住院所产生的医疗等合理费用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融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车挂靠单位,虽然对该车辆不具有支配控制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但从挂靠中收取挂靠费,获取间接利益。因此,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原告王某因该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而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范围为限。原告王某的医疗费为136213.08元。原告王某共住院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130天×30元/天),营养费为1300元(130天×10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王某的平均工资为1120.22元,误工时间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共计331天,应为17800.9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王某从住院之日起至2011年6月4日为一级护理阶段,计114天,根据鉴定结论,需二人护理;从2011年6月5日起至出某之日为二级护理阶段,计16天,根据鉴定结论,需一人护理。原告王某之父王某献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应为22891.76元[(2500元÷20.83天+15986元/年÷250天)×114天+(2500元÷20.83天)×16天]。复印费为260元。鉴定费为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59302.6元(15930.26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063.58元(10838.49元/年×17年÷2×50%)。交通费为700元。住宿费为756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六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承受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4687.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改玲、段东东共同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362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17800.90元,护理费22891.76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6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756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260元,共计414687.92元,扣除被告樊改玲已支付的54000元,还应支付36068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洛阳市融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樊改玲、段东东应承担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樊改玲承担。该费用暂由原告王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明

审判员贺静丽

审判员白云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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