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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地质科学院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来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地质科学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常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地质科学院后勤服务中心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地质科学院(以下简称科学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学院在一审中起诉称:1992年科学院就其拥有产权的8套房产与北京市第一城市建设开发房屋管理经营公司(后变更为物业公司)签订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由物业公司负责房屋及设备的管理、维修等。在随后的时间里,房屋的政策和住户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8套房屋中现只有2名住户是科学院职工,且8套房屋住户均取得房屋产权。科学院不应再对他人房产支付物业费,故起诉要求解除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物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科学院所述的8套房产均是房改房,科学院已经收取房款,且根据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亦应当由科学院缴纳物业费等费用,不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8月,科学院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第一城市建设开发房屋管理经营公司第一房屋管理处签订房屋委托代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号楼X套房屋委托给乙方管理。甲方于每年4月以前交纳供暖费、电梯运行维修费、高压饮水泵费、房屋维修费、小区设备维修费等。在代管合同有效期间,甲乙方要求提前终止或变更合同须提前两个月向对方提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长年。

1999年8月,北京市第一城市建设开发房屋管理经营公司名称变更为物业公司。

2008年6月30日,科学院致函物业公司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规定,我院再次提出解除代管合同,请公司领导同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避免给双方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物业公司回函称:按北京市现有政策规定,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房屋委托代管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科学院与北京市第一城市建设开发房屋管理经营公司之间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应以合同为依据享有和承担。北京市第一城市建设开发房屋管理经营公司名称变更后,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物业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由于房屋委托代管合同为无固定履行期限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代管合同有效期间,任何一方要求提前终止或变更合同须提前两个月向对方提出,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科学院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解除合同程序,因此该院对于科学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予以支持。关于物业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关于按房改房政策出售共有住房和安居(康居)住房物业服务费缴纳问题的通知》执行,由上述规定并不能导致双方之间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发生合同无效的原因,因此该院对物业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解除科学院与物业公司于一九九二年八月订立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

物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所涉及的产权房为房改房,房改房按照京建物(2006)X号文规定,费用仍由售房单位缴纳,因为缴纳费用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所以该合同还应该有延续性,解除该合同不符合现有文件的规定,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科学院承担。

科学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截至2007年底,本案所涉及的8套房屋中只有2套的住户为科学院的职工,其余6户均为其他单位职工居住,并且均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科学院没有义务再继续缴纳物业费以及相关费用。双方签订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已经过去了17年,因为事情发生变化,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不复存在,该合同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必要。根据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第9条的约定,“甲乙双方要求提前终止或变更合同须提前2个月向对方提出”。科学院已经于2008年6月向物业公司提出解除该合同,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法和物业管理的性质,该房屋委托代管合同因违法和侵犯产权人指定物业管理人的权利应当被依法予以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科学院与物业公司之间订立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约定,在代管合同有效期间,任何一方要求提前终止或变更合同须提前两个月向对方提出,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条款。科学院已于2008年6月30日致函物业公司,提出解除房屋委托代管合同,即科学院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解除合同的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房屋委托代管合同并无不当。故物业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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