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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药集团制药六厂诉北京京西千禧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2119号

原告哈药集团制约六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X路X号。

负责人汪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哈药集团制约六厂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哈药集团制约六厂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京西千禧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D座15-C2。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北京源丰通会展公司执行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北京源丰通会展公司签证部经理,住(略)。

原告哈药集团制药六厂(以下简称哈药六厂)诉被告北京京西千禧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药六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汤某某,被告京西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药六厂诉称,双方自200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主要业务为京西千禧康公司向我厂购买药品,至今为止,京西千禧康公司尚欠我厂货款x.5元,并由京西千禧康公司在2007年3月16日以协议书形式明确了欠款数额,但京西千禧康公司至今未付货款。故我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京西千禧康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5元及利息x.92元(自2004年3月1日起算,计至2008年11月25日止,以x.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考虑到对方实际情况,我方只主张x.92元。

被告京西医药公司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我方同意支付利息,但哈药六厂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金额过高。

原告哈药六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5元,自2004年3月1日开始,被告应给付原告。

被告京西医药公司对原告哈药六厂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京西医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哈药六厂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京西医药公司对原告哈药六厂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哈药六厂与京西医药公司自2001年起建立业务往来关系,京西医药公司向哈药六厂购买药品。2007年3月16日,哈药六厂与京西医药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北京京西千禧康医药有限公司欠哈药集团制药六厂货款335万元,在2004年3月1日、2日两天共计用库存商品抵哈药六厂x.84元冲减所欠货款,2004年清回京西千禧康公司代位给哈药六厂的应收货款为x.91元冲减所欠货款;清回北京双联康医药公司板蓝根颗粒十五件价值x元冲减所欠货款;经双方协商北京京西千禧康医药有限公司同意用该公司的帕萨特B5汽车一辆(车号为京x)做价x元冲减所欠货款,由京西千禧康公司协助配合出具相关手续办理哈药六厂指定的过户单位,并在协议生效同时将帕萨特B5汽车行驶证交付哈药六厂。截止2007年3月16日,北京京西千禧康医药有限公司欠哈药六厂货款x.25元。

庭审中经询问,京西医药公司对欠款金额为x.5元及哈药六厂主张的利息低于实际利息金额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哈药六厂与京西医药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庭审中查明,京西医药公司认可欠款金额为x.5元,该公司未向哈药六厂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哈药六厂在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哈药六厂主张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京西医药公司欠款时间已逾四年,确给哈药六厂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哈药六厂支付利息。现哈药六厂主张的利息金额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金额,对此应视为哈药六厂自愿放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哈药六厂主张的利息金额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西千禧康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药集团制药六厂货款二百三十八万六千四百九十一元五角及利息四十九万一千四百九十七元九角二分(如被告北京京西千禧康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一十二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京西千禧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楠

二ΟΟ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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