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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0年我生气回到南阳娘家,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现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

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很好,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8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陈某燕,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00年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南阳娘家居住,被告此后外出打工并经常去看望她们,给她们生活费。2002年元月,被告在外打工时被烧成重伤后,原告积极帮助找钱治疗。2003年治愈后落下残疾,但仍坚持每年去看望原告及女儿。2006年后被告因生活困难,又有残疾,便不再去看望她们,俩人因此互不来往。2010年7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无个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辩称其烧伤后有x元左右的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无提供相关的证据相印证。上为本院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感情较深。婚后虽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但多因与家庭其他成员发生矛盾所引起的,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2000年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后,被告还经常去看望她们并给她们生活费。2002年被告被烧伤后,原告还亲自把被告接回,并出钱给被告治疗,说明原被告之间仍有较好的感情。后虽双方多年不再来往,感情淡薄,但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且,被告仍坚持与原告和好,同时被告已落下残疾,如果判决离婚,势必给被告造成更大的痛苦。因此,本着维护和谐稳定家庭关系的原则和原被告多年深厚的感情基础,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以判决不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蔚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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