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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利),男,1966年10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6月11日由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及其张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骑着两轮摩托车到睢县X路X村,跳墙进入路XX家中,将路XX屋内的一辆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及两袋子玉米(价值150元)、二十斤花生(价值40余元)、十斤黄某(价值20余元)盗走。次日,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将该三轮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民权县X镇X村民崔X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1638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路XX的陈某;证人王XX、崔XX证言;物证--三轮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螺丝刀照片;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数额少,犯罪情节较轻,不应当依照累犯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案发以后张某甲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已经将盗窃的三轮车退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23时许,刚刚刑满释放4个月的被告人张某甲骑着两轮摩托车到睢县X路X村,跳墙进入路XX家中,将路XX屋内的一辆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及两袋子玉米(价值150元)、20斤花生(价值40余元)、10斤黄某(价值20余元)盗走。次日凌晨打电话邀来民权县的王XX和叫来本村的陈某某,让二人帮其销售盗窃的三轮摩托车。2010年2月28日上午三人到民权县城,王XX骑着三轮摩托车跑了一圈没有卖掉,后来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将该三轮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民权县X镇X村民崔XX。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1638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其相关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甲供认,自己盗窃三轮摩托车及其部分粮食运回家以后,第二天由陈某某帮其以6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三轮摩托车卖掉。本案事实并有被害人路XX的陈某以及证人王XX、崔XX证言;物证--三轮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螺丝刀照片;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三轮摩托车是张某甲盗窃他人的财产,为了获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因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犯罪被判刑,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后继续实施盗窃,构成犯罪,且属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本次犯罪构不成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归案以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本案案发以后,三轮车已经追回退还失主,二被告人愿意依法缴纳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案发以后的认罪态度,参照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在基准刑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所具备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O年六月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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