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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太安讯网络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安中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5530号

原告亚太安讯网络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甘家口大厦南楼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凤常,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昕,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安中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贯庄外环线铁路立交桥东安达集团X楼。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士弟,天津市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波,天津市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亚太安讯网络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告天津安中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中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亚太公司诉称:2005年4月5日,亚太公司与安中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亚太公司作为安中公司在北京地区出租车行业销售GPS车载终端设备的独家代理商。合同生效后不久,亚太公司向安中公司订货5000套,每套价格2100元。同时,该订货协议附有保密协议,保密期限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安中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又通过与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银建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的方式,以向亚太公司供货的同等价格,向北京出租车市场供应GPS车载终端设备。安中公司与天津银建公司缔约时,已明知该公司委托加工的车载监控终端设备将进入北京市场并用于北京的出租汽车,此种情况下,安中公司以同等价格将设备供应给北京出租行业市场势必会给亚太公司在北京的设备代理销售带来不利影响,该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亚太公司造成了96万元的经济损失。虽双方的合作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但安中公司对亚太公司的损失仍有义务赔偿。现亚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6万元(该笔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安中公司销售产品所得的但应属于亚太公司的销售利润,计算标准是依据亚太公司与第三方所签合同中的货物单价为2550元,安中公司向亚太公司供货的单价为2100元,差价为400元,亚太公司的利润率为21.4%,安中公司向北京市市场供货的总额为x.5元×21.4%得出96万元)。

被告安中公司辩称,本案事实已经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亚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立案;亚太公司此次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案诉讼前,亚太公司曾向本院起诉安中公司,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亚太公司发现安中公司不守商业信誉,利用亚太公司根据合同提供的客户即资源明细及相应的技术资料,直接与亚太公司开发的客户签订供应合同,导致客户与亚太公司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安中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亚太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x元。在该案诉讼中,亚太公司称其主张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是依据上述其与北京金银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建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其应从安中公司处购买6500套车载终端设备,每套单价2100元,其再以每套2550元的价格销售给金银建公司,二者的差价就是其主张的损失金额。同时,亚太公司称依据合作协议的规定,亚太公司是安中公司产品在北京出租行业的唯一代理商,由于安中公司利用从其处取得的客户资料,直接与其客户即金银建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且提供了安装和售后服务,侵占了北京市场,导致金银建公司与其解除了合同,其作为安中公司产品唯一代理商的合同利益无法实现,故要求与安中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并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安中公司否认其直接与金银建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并称亚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金银建公司解除合同系其原因所致,亚太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合同履行后的预期利益,只有合同能够履行,才存在该损失,该案合同未能履行系亚太公司不主动履约所致,故其主张的损失不存在。同时,安中公司称其为天津银建公司加工的产品与其向亚太公司提供的产品是不同型号的产品,不会影响亚太公司与金银建公司之间供货合同的履行;而且,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代理销售,只是指安中公司不能再授权其他代理商,但安中公司仍可直接销售其产品。对于亚太公司与金银建公司的合同履行,亚太公司称合同已终止履行,因其无货可供,就未再向金银建公司供货,金银建公司也未继续向其要货,而是直接从安中公司购买了设备。

就该案,本院作出了(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履行,驳回了亚太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亚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安中公司是否违反合作协议关于亚太公司为安中公司产品北京出租车行业唯一代理商的约定,仅以该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安中公司与天津银建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受天津银建公司指令向金银建公司供货并与其结算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其在合作协议中对亚太公司作出的北京出租车行业唯一代理商的承诺,并导致亚太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最终判决驳回亚太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亚太公司称提起本案诉讼与上一案件的依据不同,在上一案件中,亚太公司的起诉理由是安中公司利用其从亚太公司取得的客户资料,直接与亚太公司的客户即金银建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侵占了其北京市场,导致金银建公司与其解除了合同。而本案中,亚太公司起诉的理由是安中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中亚太公司为其产品北京出租车行业唯一代理商的约定,其向北京市场销售产品,减少了亚太公司的销售利润,亦使其丧失了产品的独家代理权。

本院认为,结合亚太公司在(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与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两案均系建立在安中公司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与天津银建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并依据该合同向位于北京的金银建公司发货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合作协议中关于亚太公司为安中公司产品在北京出租车行业唯一代理商的约定的这一事实基础之上,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在此前案件中予以审理,并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结合两案的诉讼请求,亚太公司损失的计算依据均是参照安中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单价及亚太公司与金银建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的供货单价所计算得出,只是两项损失的计算方式不同,前一案中是按照供货数量的总额乘以供货单价的差价得出,而本案中,是以供货货款总额乘以供货差价形成的利润率所得出,故两案虽主张的请求金额不同,但损失性质一致。据此,亚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民事诉讼原则,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亚太安讯网络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亚太安讯网络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靖

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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